随着各地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拆迁纠纷是近年来社会关注的热点。拆迁纠纷大多是因为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引起的,可是在浙江宁波却有一起颇为罕见的拆迁纠纷,政府部门通知某企业停产拆迁之后,又决定不拆迁了,而企业则要求政府部门信守承诺,纠纷被起诉到法院之后,法院支持了企业的诉讼请求。
1997年,为了解决当地排涝能力严重不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时称鄞县人民政府)在该区邱隘镇梅墟建造了鄞东大闸。为此,政府划拨土地98亩。为了贯彻上级以水养水精神,发展多种经营,邱隘镇水管站利用建造矸闸、仓库、管理用房等设施后多余的土地,引进了不少企业。王昌兴的鄞县荣兴金属品制造厂(下称荣兴制造厂)就是其中一家。
1997年10月,荣兴制造厂与邱隘镇水管站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鄞东大闸西场地,租赁期限18年。1998年1月,开始建造厂房。1999年10月开始试生产,总投资超过1000万元。
1999年7月,宁波市科技园区成立,荣兴制造厂所在地梅墟村划归科技园区,并成立了街道办事处。2003年,荣兴制造厂经过4年的不断投资建设,开始有了经济效益。
2004年2月,宁波市科技园区决定建设甬江防洪堤工程。2004年2月6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科技园区分局向宁波市科技园区甬江防洪堤工程建设领导小组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面积32033平方米,拆迁单位是梅墟街道房屋拆迁办。荣兴制造厂铸造车间在拆迁范围内。王昌兴说,接到梅墟街道房屋拆迁办的通知时,他实在有些不知所措。由于铸造车间是荣兴制造厂的关键,为此工厂实际上全面停工停产,同时不得不中断了所有的业务往来。企业刚刚产生利润,就不得不关闭了。但是,甬江防洪堤工程是宁波市重点水利工程,王昌兴决定予以支持和配合。好在同年2月11日,梅墟街道房屋拆迁办主任、王昌兴和时任邱隘水管站站长三方很快达成以下几点共识:
1、确定荣兴制造厂铸造车间全部拆除;
2、评估工作4月份开始,铸造车间必须同时停工停产;
3、荣兴制造厂铸造车间所有房屋、设备、生产工具、模具、半成品,经过评估给予全额赔偿。合情合理合法的补偿方案,使王昌兴感到了不少安慰。同日,梅墟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通知荣兴制造厂准备相关资料,由拆迁办公室委托评估。2004年6月,宁波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公司完成企业房产评估,房屋评估价格是268.2005万元。9月,宁波市华弘价格评估咨询公司完成企业设施评估,金属品制造设施价格评估结论是790.3500万元。
很快,和荣兴制造厂同时被当时邱隘镇水管站引进的一些企业,得到了拆迁补偿,并陆续被拆迁。可是,2005年1月28日,王昌兴却接到梅墟街道房屋拆迁办的通知,科技园区决定,荣兴制造厂铸造车间暂时不再拆迁。但是,王昌兴并没有收到的正式作出书面决定。自此,王昌兴开始了与科技园区方面交涉。据王昌兴介绍,科技园区的答复是,荣兴制造厂以后肯定是要拆迁的,但时间不能确定。后来,科技园区国土资源分局的代理人在法庭上的解释是,甬江防洪堤工程不再拆迁荣兴制造厂铸造车间,其他项目建设时肯定是要拆迁的。无奈之下,王昌兴找到了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袁裕来律师。2006年7月9日,荣兴制造厂正式以书面形成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科技园区分局)提出了拆迁裁决申请,裁决申请要求补偿和赔偿的金额高达1600多万元。11月9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科技园区分局作出决定,不予受理荣兴制造厂的裁决申请。理由是:1、虽然,荣兴制造厂被列入拆迁计划,但因为拆迁计划调整,对于荣兴制造厂的厂房不再拆迁;2、荣兴制造厂在申请材料中并未提交拥有房屋的合法权属证明,故不具备裁决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今年1月29日,荣兴制造厂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科技园区分局)不予受理决定,判令该局对于拆迁补偿纠纷作出裁决。4月20日,鄞州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对于本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书就双方的两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具有申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主体资格和原告申请裁决的内容是否属被告受理范围,进行了详尽的论述。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厂房是原告租赁原鄞县水利局邱隘水管站的土地建造,原告用该厂房生产经营多年,房屋所属土地虽未登记,但系历史原因造成,且已转为建设用地。原告对该厂房享有所有权,具有申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主体资格。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科技园区分局颁发拆迁许可证时,已将原告的厂房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单位梅墟街道房屋拆迁办也已委托评估单位对原告的厂房及设施进行了评估。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拆迁范围的变更应由拆迁人重新办理领证手续,但被告未能提供重新办理领证手续的依据,因此原告作为被拆迁人有要求予以安置补偿的权利,被告作为批准拆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义务受理原告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并作出裁决
最后,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裁决。
业内人士认为,本案折射出来的问题引人深思。诚实守信是对行政机关的最基本要求,《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5条明确要求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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