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权行为中连带责任包括那几种
(一)连带责任中也存在一些差别,主要包括一项三种形式:
1、完全连带责任
承担连带责任的多个加害人是“一根绳上的蚂蚱”,受害人可以向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个或多个承担全部责任,履行全部的赔偿义务。完全连带责任是一种最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方便受害人索赔的责任形式,也是连带责任中一种最为普遍的责任承担形式。一般来说,如果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受害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请求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合计不得超过损害赔偿责任的总额。
2、不真正连带责任
在侵权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要发生在经营者、学校等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消费者或学生遭遇他人的不法伤害所引起的侵权纠纷领域。这些领域多个侵权人,其中部分侵权人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加害人;另一部分侵权人由于其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简称安保义务),间接地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如上文中提到的,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导致顾客寄存在超市服务台的物品被人冒领的案例。
3、补充责任
一般认为,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多个侵权行为主体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以外,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侵权行为主体之间承担责任还有个先后顺序,直接加害人是侵权责任的“先发队员”和“排头兵”,而未尽安保义务的侵权人是“替补队员”和“后备军”,只有在作为“先发队员”直接侵权人不明或者缺乏赔偿能力,导致无偿满足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愿望,受害人才能退而求其次,要求“替补队员”——一般也是未尽安保义务的侵权人赔偿自己的损失。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是补充责任的典型代表。
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管辖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条是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管辖的规定。
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侵权行为地,包括侵害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本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既可以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诉讼的,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只要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侵权结果地在中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诉讼管辖权。
与合同案件的法定管辖只会限于某一个或几个特定的法院不同,有些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地可以特别广泛。
三、连带责任的特征是什么
(一)连带责任亦称“连带债务”,是“民事责任”的一种,连带责任的特征如下:
1、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
2、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
3、连带责任所指向的债必须不可分。
4、连带责任作为一种可分别承担的财产责任,其客体必须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
5、承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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