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是诉讼民主与科学的重要标志。公诉裁量权作为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审判权如何通过良性互动关系体现控审分离原则、提高诉讼效率,是值得我们研究的问题。
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极为密切。如果说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是刑事诉讼史上的第一次大分工,那么在司法权内部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离则是刑事诉讼史上的第二次大分工。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已经作为诉讼民主与科学的重要标志。公诉裁量权作为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审判权的关系在遵循控审分离原则的前提下,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公诉裁量权的恰当行使,有利于审判权的正常运作
其一,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使得相当一部分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分流,大大缓解了法院的审判压力,保证了审判权的有效运作。在日本,起诉便宜主义最终在立法上予以确立的直接原因就是明治初期犯罪率逐年上升、监管场所人满为患、政府财政难以为继。在德国,每年约有50%的案件由检察官作不起诉处理。对此,德国学者米*尔。**希林形容:“(德国)今天的检察机构似乎更是一个‘不起诉’机构而非一个起诉机构。”“在现实世界的压力面前,法定起诉原则与便宜原则间的纯粹的、理论上的分别失去了意义。”显然,如果将所有的案件都起诉到法院,法官疲于奔命,审判很难正常有效地进行。因此,检察官恰当地行使好公诉裁量权,对一些没有必要起诉或定罪意义不大的案件直接作出不起诉处理,对于法院集中精力审理重要的案件,确保审判权的高效运行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其二,庭审期间公诉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有利于法院明确审判对象以及确保其中立形象。公诉的内容直接决定着法院的审判对象。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庭审进行公诉变更是法律赋予检察官的必要的权力。但是,如果庭审公诉变更过于频繁或超过必要的限度,审判对象缺乏稳定性,那么审判权的顺利行使也就难以实现。另外,在有些必须进行公诉变更的场合,譬如指控罪名错误,如果公诉机关不及时进行公诉变更,则有可能导致法院陷入两难境地:直接变更罪名或通知检察机关变更罪名,则有损法院的中立形象;不予变更罪名,则要么作出指控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要么作出适用法律错误的有罪判决。显然,在指控罪名错误的情况下,公诉变更裁量权的及时恰当的行使,对于法院中立地行使审判权和作出公正判决具有特别重要的积极意义。
公诉裁量权的行使决定着法院对特定案件审判权的启动、消灭和审判范围
首先,公诉裁量权的行使决定着审判权的启动。刑事案件一旦发生,尽管相应的法院已经享有管辖权。但是,这种管辖权行使只有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情况下才能变成现实。
其次,公诉裁量权的行使决定着法院对特定案件审判权的消灭。在诉讼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撤回公诉行使公诉裁量权,从而导致法院对特定案件审判权的消灭。
最后,公诉裁量权的行使也决定着法院审判权对特定案件行使的范围。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必须与公诉的对象保持同一性。对没有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或罪行,法院无权行使审判权。公诉裁量权的行使之所以能决定法院对特定案件的审判权的启动、消灭和行使范围,这是由现代诉讼中的不告不理、控审分离原则所决定的。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要求控审分离,即实现不告不理,没有检察院的公诉,法院不得主动启动审判程序,而且法院审理的范围还必须与控诉的范围保持同一性,从而实现控诉与审判职能的分离与制衡。不仅如此,正是由于控审职能的分离,辩护职能的产生尤其是控辩平衡的实现才成为可能,从而最终实现了现代刑事诉讼以控审分立、控辩平衡为基础的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为基础的诉讼结构。只有在这种三方诉讼结构的基础上,控、辩、审三方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各自独立地追求自己的目标,才能使自己的行为与内心追求的目标和利益保持高度一致,从而有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实现实体公正。
审判权的行使对公诉裁量权的行使具有导向作用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最直接的目的就是希望获得法院的有罪判决。为此,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必须达到法定的证据标准。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等同于法院的定罪标准,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具体把握,不同的主体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对于检察官而言,对此公诉证据标准之把握,不仅要站在自身的立场上考虑,而且往往要考虑到法院对此证据标准的理解。对定罪是如此,对被追诉人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之认定也是如此。检察官在考虑对已构成犯罪的被告人是否提起公诉时,往往也要考虑到法院对被告人缓、免刑罚的态度和确定标准。正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不断地磨合,检察官根据审判权的运作不断地调整公诉裁量权的具体行使标准。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审判权的行使对公诉裁量权的行使具有导向作用。
审判权的行使对公诉裁量权行使的导向作用,主要是通过两个途径进行:一个途径是主诉检察官在办案实践中,通过与审判法官的不断交往和磨合,逐渐形成一些办案的心得和体会,然后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于自己的公诉裁量实践中。另一个途径是检察机关通过对审判权的行使结果有计划有目的的调研,然后分析总结集中指导公诉裁量实践。如河南省周口市检察院曾就该市两级法院作出的缓免判决进行了调研。调研发现:2000年至2001年全市两级法院对公诉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中,缓刑判决占14%,免刑判决占5.5%。调研结论认为:起诉部门要严把案件质量关,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情节轻微的,要敢于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作出不起诉决定。通过这样的调研,检察院通过对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系统研究分析,对自己掌握不起诉标准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从而使大部分法院可能作出免刑判决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检察院以不起诉的方式予以分流。这不仅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而且更有利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和社会长治久安。
审判权对公诉裁量权的行使有制约作用
公诉裁量权的行使决定着审判权的启动和消灭。但是,审判权一旦被公诉裁量权启动,则对公诉裁量权的行使起着一定的制约作用。这种制约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公诉变更的限度、范围、时间等必须以不妨碍审判权的顺利行使为限,接受审判权的监督。
其二,公诉的撤回要接受法院的审查。审判权对公诉裁量权制约的另外一种途径还体现在公诉案件转自诉案件中,被害人通过自诉启动审判权,从而使审判权对检察机关的公诉裁量权起到一种间接的制约作用。
检察机关的公诉裁量权之所以要受到法院审判权的制约,其意义在于:
其一,确保审判权的顺利行使。在庭审的过程中,法院主导着庭审过程,围绕着控辩双方的分歧进行法庭调查。如果控方变更公诉,也就意味着审判对象的不确定,影响庭审进行。
其二,确保被告人辩护权的顺利行使。检察机关公诉的对象也就是被告人防御的对象。被告人要充分地行使辩护权,需要一定的时间和条件作准备,人民法院也有义务保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当然,强调审判权对公诉裁量权的制约,也并非意味着不允许公诉变更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就无所作为。如在法院不准许更换被告人的情况下,公诉机关还可以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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