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5 14:50:09 261 人看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5月8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浦东新区。2001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7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于2010年5月2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借助朋友张某(另处)的关系,长期借住在本市南丹路238号,并于同年6月至7月期间,多次在上述房间内免费向他人提供甲基苯丙胺吸食,累计达七人次。分述如下2009年6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容留李某(另处)、张某吸毒;2009年6月中旬某日,张某某容留李某吸毒;2009年6月下旬某日,张某某容留李某吸毒;2009年7月4日晚,张某某容留李某、张某(另处)、张某吸毒。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侦破一起贩卖毒品案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张某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吴某某、李某、张某、张某、蔡某、毛某某、许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工作情况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累计达七人次,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彭某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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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06日 0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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