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谢红群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四(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上半年谢红群欲将其所有的本市海潮路93弄4号1102室房屋出售,委托其朋友朱霖代为联系。2005年5月13日,案外人朱
霖与张利芳就购房事宜达成意向后,张利芳在居间方上海通贷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买方(乙方)一栏中签名,并将定金人民币10000元交付朱
霖。该合同备注中载明:买方三个工作日内如确定不了贷款,卖方须将10000元定金返还。后朱霖将该合同交付谢红群,谢红群在合同上卖方(甲方)一栏中签名,并收取了朱霖
转交的张利芳所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此后双方未就该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005年6月,谢红群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张利芳认为谢红群的行为已侵犯了张利芳的合
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红群退还定金人民币10000元。
原审审理中,张利芳认为其在确定无法从银行获得其所要求的贷款后即通过上海通贷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与朱霖联系,告知上述情况,并申请证人张天雯(上海通贷
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庭作证。证人张天雯证明在居间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其在2005年5月16日将张利芳不能获取银行贷款的情况电话告知朱霖,并提供了证人
所有的设备号码为13301603958的用户详单,证明其在2005年5月16日下午两次与朱霖通话联系。谢红群对证人张天雯提供的用户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无电
信部门盖章认可;朱霖并不是合同的一方,也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即使张天雯通知朱霖也不能起到通知谢红群的法律效力。谢红群申请证人朱霖到庭作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三个
工作日内,张利芳及张天雯均未与其联系告知张利芳不能贷款的情况;2005年5月16日张天雯可能与其电话联系,但谈的也不是张利芳贷款之事。合同签订后一周张利芳才通过
上海通贷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通知其贷款有问题,要求少付首付款,或几人合买该房屋,最终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利芳对该证人的证词表示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谢红群通过朱霖就系争房屋的出售事宜与张利芳达成意向,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上签字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张利芳提供
的证据,即证人张天雯的证词及其提供的用户详单以证明张利芳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其不能获取银行贷款的情况告知了朱霖即已通知了谢红群,因朱霖原先的行为使张利芳有理由
相信其有代理权;谢红群虽亦申请朱霖到庭作证,且对证人张天雯的证词及其提供的用户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用户详单内容的证据,故张利芳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明显大于谢红群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张利芳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谢红群关于张利芳未在约定期限内通知谢红群无法办理贷款、即张利芳违约的辩称意见,不予采
信。现张利芳要求谢红群退还定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谢红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利芳人民币10000元。
判决后,谢红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约定应在三天内通知谢红群是否能办出贷款。现张利芳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通知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损
失。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不返还张利芳人民币10000元。
张利芳辩称:其已按约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违约事实。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张利芳与谢红群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张利芳三个工作日内如确定不了贷款,谢
红群须将10000元定金返还。但双方未约定如张利芳未将确定不了贷款的事实告知谢红群的违约责任。张利芳事实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能获取银行贷款。从现有的证据看,张
利芳已将该情况告知朱霖(因朱霖原先的行为使张利芳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即使张利芳未履行告知义务,合同亦未赋予谢红群不返还定金的权利。谢红群诉称张利芳应承担相应
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谢红群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由上诉人谢红群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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