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退休后受A公司邀请,于2002年11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约定A公司聘其为电热总工程师,聘用期限8年;A公司为任某在上海提供一套产权房,限值60万元,超支由原告自负;任某为A公司工作累计完成3000万元的加热电缆的开发应用与结集,该房屋产权转移给任某,如未完成就由于各种原因终止本协议,则按所完成的销售额比例提取住房补贴,差额由任某补足后转移产权给任某。
合同签订后,A公司支付任某60万元由其在上海购置住房一套,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任某。2003年8月6日,A公司部分资产转让,他人在收购A公司资产后组建了新公司,任某转入新公司工作。不久,新公司在经提前通知后解除了与任某的聘用合同,支付任某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万元。后A公司发函要求任某补交房款30万元。任某将新公司支付的5万元经济补偿金转付A公司,但就余款退还与A公司协商未成。经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任某退还A公司房款25万元。任某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一、问题的提出
劳动法所称的劳动关系,是指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
劳动法上的劳动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某种有一定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社会职业。劳动者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包括法定劳动年龄内能够参加劳动的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
但是,在如上述案件中,企事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返聘或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发生争议,离退休人员与聘用单位之间的聘用合同是否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劳动合同,值得探讨。
二、实践做法及理论依据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依法协商达成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由于劳动法上的劳动就业范畴的劳动者,是指法定退休年龄内的公民,因此在理论上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能适用劳动法有争议。
但是,劳动法除禁止使用童工外,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事劳动的人员未作禁止性规定,劳动法及相关法规也未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作出排除性规定。
而且,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各地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64号)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暂行规定》(中办发[1986]32号)的精神,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问题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放宽了离退休人员再就业的条件,离退休人员可以被其他用人单位聘用而从事工作,并且应签订聘用合同。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第一条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96号)第二条的规定,离退休人员与聘用单位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如属于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时效和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法处理。2005年2月23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又以中办发[2005]9号文件转发了《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规定各单位聘请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都要按照平等协商、报酬合理的原则,通过合同的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可见,离退休人员可以成为劳动法上合法的用工主体,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只不过由于离退休人员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它属于一种较为特殊的劳动合同,即离退休人员往往凭借一技之长,与用人单位形成聘用的劳动法律关系,而且合同一般不涉及社会保险关系。
三、纠纷处理的法律适用
我国目前尚无劳动合同法,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除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外,对涉及劳动合同效力等的认定,可以适用合同法。
本案例中,由于被告转让资产最终导致聘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使原告就房屋相关的可期待利益受损,故不能依据合同约定免除被告责任;同时在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时,应根据劳动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特点进行处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房屋,是在原告付出劳动并取得相应工作成果后才能享有,是可期待利益,且存在风险,由于提前解除合同,原告所付出的劳动相对较少。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与履行合同义务上应该是对等的,不能显失公平。故应依据劳动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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