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妨害公务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犯罪形态非常相近,都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范围,所侵犯的同类客体都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主观上均属故意,但三罪之间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上有着明显的区别。
一、犯罪主体不同: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l64条和第77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司法解释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解释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妨害公务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主体也为一般主体。即年满l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从犯罪主体上看,很容易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其它两个罪相区别。
二、犯罪客体不同: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指向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作出,并已生效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侵犯的的客体是国家的审判制度和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
妨害公务罪指向的对象是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以及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具体而言侵犯了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红十字会、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公务活动。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指向的对象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谓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从犯罪客体上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主要侵犯了国家的司法活动,从而与妨害公务罪所侵犯的国家管理活动相区别。
三、犯罪客观表现不同: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使具有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1)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5)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妨害公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1)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4)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妨害行为致使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无法执行的;严重干扰了案件的侦查、起诉活动的;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坏的财产数量巨大的。
从以上可以看出,妨害公务罪通常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且行为人侵害公务人员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其依法执行公务期间,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不要求必须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可以是能够损害法院裁判约束力、权威性的任何方法,比如欺骗隐瞒、消极抵制、无理取闹等等;而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都要求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此罪。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往往表现为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这种行为既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又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特征。
笔者认为,如果为阻碍执行判决、裁定而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造成了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严重后果,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而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如对到现场强制执行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实施暴力、威胁,致使执行工作不能进行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否能够构成本罪。有些作者认为,对执法人员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又具备典型的妨害公务罪的特征,其行为本身就应属于情节严重,适用妨害公务罪更能体现出对暴力抗拒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严惩力度。
因此,只要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依法执行判决、裁定的,不论其行为是否影响了判决、裁定的执行,构成犯罪的均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妨害公务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都虽然是发生在执行公务期间,但后者主要以发生在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生。两者是普通与一般关系,同时《司法解释》中已经规定了对执法人员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所承担的后果,将此种情况特别列出,也是为了与妨害公务罪适用的区别。因此,笔者认为在执行现场中对执法人员实施暴力、威胁行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更为符合法律规定。
(单位:北京铁路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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