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密金保来服装厂与冯小伟劳动合同纠纷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3 09:20:58 93 人看过

上诉人新密金保来服装厂与被上诉人冯小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新密金保来服装厂于2008年1月2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没有赔偿义务;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新密金保来服装厂不服,于2008年10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厂工作,工种为机工。2007年4月27日,被告在打结机上加工裤子时,因机器的针头突然崩断,扎入被告左眼。2007年5月2日至20日,被告在新密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眼角膜穿透伤、眼体内异物、外伤性白内障和眼内炎。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曾经达成协议,原告支付给被告6千元。2007年9月4日,新密市人事劳动局依据被告申请,做出豫(新密人劳)工伤认定[2007]5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经本院作出的(2008)新密行初字第19号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郑行终字第109号二级行政判决予以维持。2007年12月28日,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裁裁字(2007)第58号仲裁裁定书,裁决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各项费用共计74980.3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6千元,原告还应支付68980.3元。

原判认为:新密市人事劳动局作出的豫(新密人劳)工伤认定[2007]5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的效力已被本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所确认。证明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就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密金保来服装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新密金保来服装厂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冯小伟的眼睛受伤后,经过治疗已经痊愈,其视力已经恢复,上诉人已经根据人道主义和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冯小伟受伤是其脱离其工作岗位的几天内受的伤,其受伤与其工作、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无关,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赔偿义务,或依法裁定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冯小伟答辩称:冯小伟受伤属工伤,此事实已被新密市人事劳动局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予以认定。双方虽就赔偿事宜曾经达成协议,但对于工伤赔偿及后续治疗事项,双方并未达成协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1、冯小伟于2007年4月左眼受伤是否属于工伤;2、上诉人是否已对冯小伟赔偿完毕。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密金保来服装厂与被上诉人冯小伟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冯小伟在工作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该事实已经新密市人事劳动局作出的豫(新密人劳)工伤认定[2007]5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郑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称,其与冯小伟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冯小伟所受伤不是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虽然冯小伟受伤后接受了上诉人的6000元赔偿款,但该证明当中并未提及冯小伟工伤赔偿事宜,因此该证明不能剥夺冯小伟就其所受伤害申请工伤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上诉称,其对冯小伟已赔偿完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审应当将仲裁机关的仲裁结果在判决书主文当中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新密金保来服装厂与被上诉人冯小伟终止劳动关系;

三、上诉人新密金保来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冯小伟一次性支付医疗费52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96元、鉴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74980.3元。扣除上诉人已付的6000元,实际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冯小伟68980.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密金保来服装厂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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