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典物的风险负担。二次审议稿第201条第2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全部或者部分灭失的,典权人和出典人应当分担因此造成的损失。而王稿和梁稿则对此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典物全部或者部分灭失的,全部或者灭失部分的典权与回赎权一并消灭,典权人不得请求返还全部或者部分的典价。很明显,这种风险负担对典权人不公。因为出典人负担所有权的丧失已经由典价得到补偿,而且出典人在很少情况下会行使其回赎权。就是说,典权人实际上承担了典物因不可抗力灭失的全部风险。显而易见,如此安排有失偏颇,法律的天平向出典人一方倾斜,这样势必导致双方利益不平衡,有违民法公平的原则和理念。
2、创设典权的社会观念及心理因素基本上已消失。典权制度产生的思想观念是根植在生产力水平低下的自然经济和农业社会的基础之上的。典权制度正是伦理道德法律化的具体体现。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之间的房地产交易关系极为频繁。所谓出卖祖产,有辱祖先的传统观念,早已不复存在。况且出卖祖产或自己产业通常为融通资金、创业兴家所必需。再者,现在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人的流动、迁徙比起农业社会大大提高,即使是世代居住的祖产,感情因素亦渐被经济利益所取代。
3、典权制度的功能完全可以为现有的其他制度所取代。对于出典人来说,现代社会金融体系发展迅速,融资渠道多种多样。例如不动产抵押就已经是一项非常完备成熟和的制度。抵押人不丧失对抵押物的用益,因而不会减损其偿债能力。而对于典权人来说,他虽然取得典物的用益,但现实意义不大。其一,典价过高(约为典物价值的50%~80%);其二,典权期限不够稳定,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回赎期限,则出典人可以随时要求回赎而典权人不得拒绝,因此典权人的用益也不稳定;其三,对典物进行改良虽有利于典权人的用益,但由于前述典权制度自身的缺陷,使改良的法律后果无法预期。这就容易挫败典权人改良的积极性,阻碍了社会物质财富的增加。其四,许多典权人订立典权合同并非为了获得对典物的用益,而在于有取得典物所有权的期待利益。但出典人享有回赎权,所以期待利益是不确定的。因此不难发现,典权人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他必然会选择更方便灵活的租赁方式来满足其用益需求,或者考虑所有权相对确定的分期付款、银行按揭以及附买回契约等方式来满足其期待利益。
4、典权交易的现实需求量非常低下。即使是在立法比较完善的台湾地区,典权也己经开始走向衰亡。据台闽地区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笔数统计:典权,1998年:6笔;1999年:431笔;2000年:29笔;2001年(1~5月):9笔。据此,王泽鉴先生认为:就整个趋势言,典权已告式微。[6]有学者对此提出反对意见,他们认为:我国很多大城市的典当行的不动产典当业务是相当兴盛的,足见典权制度经久不衰。典当行的作用是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之外提供短期、应急的融资服务。贷款额3%-4%的综合费用及利息收入是典当行的支柱收益。国家经贸委颁布的《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业经营范围包括动产典当和不动产典当,房地产被列入可典当物品行列之中。设定房产典当的程序依交易习惯一般是先由双方签署房产典当贷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并办理公证,最后典当行才向典当人发放房产典当贷款。贷款到期后,典当人应及时办理续贷或还贷手续,还清贷款后,典当人应及时注销抵押登记。[7]由此可见,典当行的房产典当不是用益物权中的典权,其实质是不动产抵押。这种概念上的错位正是我国不重视理论构建的传统习惯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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