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和陈的孩子们为琐事争吵起来。魏的丈夫带着孩子到陈家去了解真相。魏跟着他。在对话过程中,双方发生了语言和肢体冲突,陈的右手受伤。随后,两个单位的领导组织调解,达成协议,“魏向陈致歉,并负责陈治疗的所有费用”。陈支付了73元的医疗费,但魏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陈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魏赔偿。庭审后,法院决定支持陈的主张
判决生效后,魏先生拒绝接受,并继续请愿反映情况。该案由中级法院和高等法院两次重审。自那以后,魏仍然拒绝接受,高等法院裁定重新审理此案。审判结束后,他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他依法撤销了三级法院的三项判决,并将案件发回原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后,决定开庭审理。开庭前,陈主动申请撤诉,法院经审查裁定允许撤诉
[分歧]
本案为民事再审案件,发回重审。在再审程序中,原告申请撤诉,法院批准撤诉。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只明确规定,再审案件应当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审理,原告申请撤诉,它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他们的合法权利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只要他们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该允许他们撤回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再审程序是特殊的。民事再审发回再审案件允许原告撤诉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不能允许原告撤诉
[evalation]
上述两种观点都是合理的,但都有偏见。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根据案件情况区别对待,我们不能简单地得出结论,《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执行,追讨赡养费、赡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劳动报酬等的,不得中止执行。”,在本案中,原审案件处于不确定状态。再审程序启动后,原审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依法暂停。再审确认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后,才能依法作出新的判决,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根据上述第一种观点,如果此时允许原告撤回诉讼,原审案件将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于一个案件,法院不仅承认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存在错误(即暂停执行),而且继续承认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即没有再审结果)。这一矛盾的结果将使法院陷入极其尴尬或被动的境地。因此,这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诉权过多。抓住胡子眉,一刀切是不可取的,《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一)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审判的,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作出的判决、裁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审程序启动后,再审案件可以按照一审程序审理,也可以按照二审程序审理。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依法撤回诉讼。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院一般应当允许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申请撤回诉讼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或没有其他不适合撤回的情况。这是因为案件事实在不断发展变化,再审时,原审生效的法庭状态也不同,这就使得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申请回避在客观上不可避免。根据上述第二种观点,一味强调再审程序的特殊性,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告不得撤回诉讼,这显然过于牵强,不符合客观现实。这种观点纯粹是机械的,片面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并不真正理解立法的初衷和目的,也是相当片面的
就本案而言,它最初是通过一审程序和两审程序审理的,然后高等法院决定重审。它已经经历了三次重审和四次审判。高等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依法撤销三级法院全部生效判决,发回原审再审
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主要是指上级法院依法对生效的民事案件进行再审后,发回原审再审的案件。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是对原一审法院乃至二审法院审判的彻底否定。它使原审法院的所有工作无效。发回重审后,第一审法院必须重新组成合议庭,确定举证、送达、审理和判决的期限,整个案件将从头开始。
本案依法撤销后发回重审,属于民事再审案件。因此,本案自然会恢复到再审时的初始状态,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在审判过程中,作为赔偿权利人的陈某主动退诉,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法院应尊重并确保其合法权利的实现。陈水扁的撤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其他不适合撤诉的情况,因此法院应该允许他撤诉。因此,一审法院允许陈经审查后撤回诉讼,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如果案件在决定再审时仅暂停执行原判决,不撤销原判决,陈的退出申请不应该被允许。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维持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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