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定下的保外就医适用范围有哪些?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1 17:33:52 183 人看过

根据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已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

(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原判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期限(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

(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下列罪犯不准保外就医:

(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

(二)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

(三)为逃避惩罚在狱内自伤自残的。

对累犯、惯犯、反革命犯的保外就医,从严控制,对少年犯、老残犯、女犯的保外就医,适当放宽。

能够申请保外就医的情形有哪些

患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

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主要有:

(一)经精神专科医院司法鉴定确诊的经常发作的各种精神病;

(二)各种器质性心脏病;

(三)高血压病期;

(四)空洞肺结核、反复咯血,经两个疗程治疗不愈者;

(五)各种肝硬变所致的失代偿期,如门静脉性肝硬变、坏死后肝硬变、胆汁性肝硬变、心源性肝硬变、血吸虫性肝硬变等等。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对罪犯的保外就医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

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治的。

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第三条下列罪犯不准保外就医:

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

二、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

三、为逃避惩罚在狱内自伤自残的。

第四条对累犯、惯犯、反革命犯的保外就医,从严控制;对少年犯、老残犯、女犯的保外就医,适当放宽。

第五条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所在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中队队务会讨论通过,报单位狱政科讨论并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参加,初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

第六条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鉴定结论应经医院业务院长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照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第七条对符合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并与罪犯家属联系,办理取保手续。

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取保人资格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查。

取保人和被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连同《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有关病残鉴定和当地公安机关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审批。同时将上述副本送给担负检察任务的派出机构。劳改局批准同意保外就医的,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副本三份送达报请审批单位。

第九条对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办理出监手续,发给《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并对罪犯进行遵纪守法和接受公安机关监督的教育,同时,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保外就医罪犯出监所鉴定表》、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或者抄件,及时送达罪犯家属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由劳改机关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家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罪犯回原住地保外就医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将其档案材料转给原住地劳改局,由该劳改局指定就近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管理。

第十二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罪犯,实行定期保外就医制度。依据罪犯的病情。可以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时间半年至一年。期满前,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或者发函调查。保外就医罪犯病情基本好转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收监执行;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尚未好转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批准,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期限手续,每次可以延长半年至一年。

决定收监执行或者延长保外就医时间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罪犯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院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可以酌情予以补助。

因公致残或者因意外伤残的罪犯保外就医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负责治疗,也可以给予定期或者一次性补助。

第十四条保外就医罪犯,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日常性监督考察,劳改机关每年应当派干警或者发函进行一次全面考察,了解罪犯病情和表现情况,根据情况进行处理。派出干警进行考察的,应当与负责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联系并与罪犯本人、取保人见面;发函考察,负责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回复。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死亡、迁移地址或者重新犯罪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函告负责管理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对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应当向负责管理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介绍情况,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

第十五条罪犯保外就医期届满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按期办理释放手续。

第十六条罪犯保外就医期间计入执行刑期,但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第十七条保外就医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监执行:

一、重新违法犯罪的;

二、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

三、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

第十八条依照规定由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的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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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8月05日 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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