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公司法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
股东大会决议是“资本多数决”规则的产物,作为一项单一团体的意思,其本质是资本多数出资者的意思决定。股东大会决议的作成在于程序(包括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决议方法)以及内容两个方面,只有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不至于损害少数派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相反,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应对其效力作否定性的评价。这就是所谓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绝大多数大陆法国家在公司立法上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认定标准和救济方法;英美法国家则在判例上确认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补救办法。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虽然规定了对违法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但对判定股东大会决议违法的依据不是很充分,换言之,公司法上缺失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评价体系,因此,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是有待进一步完善的。
一、瑕疵决议的效力:“二分法”与“三分法”之争
(一)“二分法”:缺陷分析
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既存在于决议的成立过程,又存在于决议的内容,前者属于程序瑕疵,后者属于内容瑕疵。鉴于此,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学说主张,瑕疵决议的效力应当依照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的不同分别赋予两种不同的效力,即决议程序违反法令或章程,构成决议撤销的原因;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这就是所谓的“二分法”。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即采“二分法”。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30日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第191条规定:“股东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德国股份法》第7部分也规定了决议无效和撤销的法定事由。[1]
“二分法”在适用法上的确简单明了,但其缺陷在于,决议的撤销或无效,都是以决议成立为前提的,如果“根本无股东会或其决议之存在,即无检讨股东会决议有无瑕疵之必要。”[1]例如,无召集权人召集的股东大会所作的决议,或者根本未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事实,或者伪造决议等,显然属于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如果将这些情形归于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范围,就不可避免地产生矛盾的现象。对于决议的撤销而言,在撤销前决议是有效的,这对于不存在的决议显然是荒唐的;对于决议的无效而言,是对存在的决议所作的法律价值上的判断,如果决议不存在,意味着无判断的对象,当然就无所谓效力的问题。所以,“二分法”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同时,“二分法”的基本逻辑,是建立在对决议瑕疵程度的分析基础之上的。瑕疵程度严重者,为无效的事由;瑕疵程度相对轻微者,为撤销的事由。在一般情形下,将内容瑕疵视为无效原因,将程序瑕疵视为撤销原因。因此,“二分法”基本上是一种形式主义立法范式,缺乏深刻的法理基础。
(二)“三分法”:法律行为理论的引入
采“二分法”的德国,学说和判例普遍主张有决议不成立的存在及必要性,使得与民法上法律行为不成立概念相结合,如未经出席会议而以书面决议的“非决议”,以及非股东身份作成的虚伪决议均属决议不成立。[2]《日本商法典》在1981年修正之前,也采取“二分法”,在学说和判例中,关于是否承认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的诉讼,曾引发广泛的讨论。[3]但在1981年修改时,将学说与判例的见解成文化,在第252条增列确认决议不存在的诉讼,从而承认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独立类型。日本商法的这次修正,对韩国产生了影响,1984年《韩国商法典》修正时,在第380条明文规定确认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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