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三章私有住房交换
第四章公有住房交换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住房交换管理,维护住房交换市场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住房交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住房交换。
本规定所称住房交换,是指住房所有人或使用人交换私有住房所有权或公有住房承租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所有权之间、所有权与使用权之间、使用权之间的交换。
第三条土地房产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住房交换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换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受换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办理住房交换手续。
第四条住房交换应遵循自愿互利、合法公正、方便生活、调剂余缺的原则,符合住房制度改革等有关政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住房交换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住房交换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住房交换合同示范文本由换房主管部门制定。住房交换当事人参照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六条因交换住房的面积、结构、成新、朝向、地段、等级等因素形成的差价,原则上由换得价值较高的受益方补偿另一方,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住房交换当事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以差价部分计征营业税,具体按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交换当事人应如实申报住房交换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申报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部门可进行评估核定。
第八条住房交换当事人可委托合法的住房交换中介机构办理住房交换事宜。
第九条住房交换后,不得擅自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或者影响结构安全装修房屋。
第十条住房交换后,本市户籍住房交换当事人可按规定凭土地房屋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向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户口迁移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私有住房交换
第十一条本规定所称私有住房是指个人所有的住宅,包括个人自建住宅、所购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及享受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建设的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和落实侨房政策房等住房。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有住房,禁止进行住房所有权交换:
(一)无房地产证书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已公告拆迁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已进行资产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禁止交换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住房交换当事人应持下列材料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住房交换手续:
(一)住房交换合同;
(二)房地产证书;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
(四)办理住房交换所需的其它证明材料。
共有住房还应提交共有人同意交换的证明。
第十四条房地产交易机构应自收到住房交换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准予交换的意见,并交房地产权籍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交换已出租的住房,住房所有人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
第四章公有住房交换
第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公有住房是指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经管的直管公房和由单位自建或购买的自管公房。
第十七条公有住房交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直管公房之间、自管公房之间、直管公房与自管公房之间的住房使用权交换;
(二)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换私有住房所有权。
第十八条公有住房使用人换房时,须征得住房所有人的同意。所有人对使用人合理的换房要求应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住房,禁止进行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换;
(一)无合法租赁关系的;
(二)擅自转借、转租的;
(三)已公告拆迁的;
(四)将独用单元结构住房的一部分用于交换的;
(五)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禁止交换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公有住房使用权价格由换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统计行政部门公布测算标准,住房交换当事人参照测算标准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住房交换当事人应持下列材料向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交换手续:
(一)换房合同;
(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证书;
(三)公有住房承租人配偶及同住成年家属同意交换的证明;
(四)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同意交换的书面证明;
(五)当事人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六)办理住房交换所需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交易机构应自收到住房交换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准予换房的意见,并通知住房交换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取得公有住房使用权的住房交换当事人应自收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准予换房通知之日起7日内,属直管公房的,持有关材料到该房屋所在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公有住房租赁关系的变更手续;属自管公房的,持有关材料到产权单位办理公有住房租赁关系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因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换取得私有住房所有权的住房交换当事人,应向房地产权籍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五条公有住房交换后,公有住房所有权的权属性质不变。
公有住房中的共用部位仍维持原来的使用状况。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私自换房的,由换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住房交换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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