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原是海南省海口市一家工厂的职工,在该厂工作了二十余年。1997年10月,该厂进入破产程序时,破产清算组进驻,魏某发现自己已经被除名。于是,他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此事。
1999年1月,有关部门批复称,此为劳动争议,可以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解决,如不服,可通过法院解决。1999年2月,魏某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向上级部门请求确定仲裁时效。同年3月,海南省有关部门批复称,该厂1997年10月进入破产程序,时效应从1997年10月30日开始的60天内。但直到2002年6月,仲裁委才以该劳动争议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了魏某的申请,无奈,魏某把清算组告到了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魏某得知自己被除名后,一直向有关方面提出保护请求,应认定其因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而时效中断,判令清算组应继续履行与魏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补发相应的安置费。清算组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魏某未能主动依法行使申请仲裁的权利,是其自己放弃或未能行使其权利的结果,导致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后,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近日,二审法院再审此案,认为魏某的仲裁时效已过,维持了原判决。
现实生活中,像这样因为仲裁时效过期,导致劳动者不能仲裁、输了官司的案件还有很多。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副所长黎*飞教授告诉记者,对于时效问题,“代理劳动官司的律师意见很大,老百姓意见更大。60天的时间太短,劳动者来不及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系副主任孙*强副教授看来,劳动法规定如此短的时效的初衷是希望尽快把劳动争议处理完毕,因为劳动争议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生活和生产密切相关,不仅影响劳动力再生产,还影响到劳动者和家人的生活以及用人单位的正常工作,甚至影响社会的稳定。但是,劳动法可能忽视了一个要紧的问题,在这么短的时效中,当事人或者放弃劳动争议的处理,任由60天的时效流逝,或者迫不得已与用人单位进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确定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该司法解释并未对“其他正当理由”作出具体解释。因此,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正当理由的确认权实际仍掌握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容易导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规避法律,而拒不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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