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财产保全的概念
所谓财产保全是指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后,作出裁决之前,因某种原因有可能使将来作出的裁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使裁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可能是当事人主观上的原因,也可能是客观上的原因,如财产的转移、消耗、特定物的毁损、灭失、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发生变质、腐烂等。
二、仲裁财产保全的程序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八本的规定,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申请只能由当事人提出,仲裁委员会不得主动提出,也无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其具体程序如下:
1、仲裁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必须由仲裁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而且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后,对仲裁案件作出仲裁裁决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2、仲裁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按照仲裁程序,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而必须将财产保全申请书递交仲裁委员会。
3、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4、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采取何种措施。
5、仲裁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三、申请人的责任
我国仲裁法第28条第3款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即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仲裁委员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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