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图一时便利,骑自行车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借道机动车道左转弯,二车发生碰撞,骑电动自行车的刚倒地,又被急速行驶的货车撞上致死。近日,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一审判令骑自行车的赔偿14万元、开货车的赔偿18万多元。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被告老袁骑自行车由
为图一时便利,骑自行车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借道机动车道左转弯,二车发生碰撞,骑电动自行车的刚倒地,又被急速行驶的货车撞上致死。近日,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一审判令骑自行车的赔偿14万元、开货车的赔偿18万多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被告老袁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姜堰市华港镇港口大桥东侧、交叉路口西侧左转弯向北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的由老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老邢倒地。事发后,适逢被告小刘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经过现场,与倒在地上的老邢再次发生事故,致老邢受伤。1月5日,姜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老邢无责任。3月27日,姜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相关事实无法查证。
老邢受伤后,于当日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右手毁损伤等。1月20日,受害人老邢被转至姜堰市港口医院住院治疗。1月27日,受害人再次入住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3月11日死亡。受害人先后共住院治疗68天。经姜堰市公安局鉴定,受害人系交通事故致颈脊髓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4月18日,受害人老邢的亲属向姜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老袁、小刘等人赔偿损失60万元。庭审中,几方当事人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各方在事故中应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老袁与受害人老邢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并左转弯,均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小刘驾驶机动车,在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对前方行人车辆未尽注意义务,与跌倒在地的老邢再次发生事故,并最终导致老邢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受害人老邢与被告老袁的违章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老袁与受害人老邢驾驶的均为非机动车,二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当,因此被告老袁与受害人老邢应负同等责任;被告小刘的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小刘、老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但二人的侵权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即受害人老邢的死亡,该损害后果无法分清是由谁的行为所造成,故应认定被告小刘、老袁对老邢已构成共同侵权,对老邢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小刘与老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一审判令被告小刘赔偿原告18.6万元,被告老袁赔偿13.96万元;被告老袁与被告小刘互负连带责任(保险公司赔偿5.8万元除外)。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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