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证据类型:1、物证。医疗纠纷案件中的物证主要是指医疗工作中的治疗用具,比如注射针头、针管、输液管、输血袋、治疗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这些物证是医疗纠纷中广泛使用的一种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稳定性。在患者及其家属同医疗单位对医疗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产生纠纷时,要对医疗现场实物进行收集、保留和查封,不得对这些实物再使用或毁坏。对于一些易发生腐坏的物质如血液制品,必须要采取有效的措施,妥善保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7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2、病历,是书证。病案是指病人在门诊、急诊、留观室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资料的总称,是关于病人和疾病的诊疗过程中第一手重要的原始记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医疗单位诊疗措施是否正确,认证医疗过失的重要证据。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病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A、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讲座记录、疑难病例计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B、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曩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C、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D、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料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检验报告;E、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3、尸检报告。属于鉴定结论的一种。尸检对判明死因具有特殊意义,特别是对于那此死因不明、因疑难疾病致死而发生的医疗纠纷就必须进行尸体解剖,尸检给医学技术鉴定和司法裁决提供直接的证据,达到了最终明确诊断、分清是非的目的。由于尸体的组织细胞会发生自溶和腐败,因此尸检必须在法定的时限内、由具备法定资格的人员实施才能得到可靠的、科学的结论,以充分发挥尸检察院结果在解决医疗纠纷案件中的证据作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件》第18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4、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2000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就医疗纠纷案件的赔偿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规定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能作为法院审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应作为医疗单位承担赔偿的认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5、可直接引用的证据。第9条(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具体在医疗过错侵权诉讼中,符合下列情况的医学文献应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A、国家药典资料及卫生行政部门、中华医学会组织编写的《诊疗常规》或《诊疗规范》等技术规范,应可作为判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技术过错的证据使用。B、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确立的医疗卫生制度,可作为评定医疗行为是否有责任过错(或违章过错)的证据使用。C、医学教材,主要是国家卫生部规划(统编)的本科教材,且其中记载的方法、观点是医学界公认的,而非少数人或个别人的见解,也应作为评定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的证据使用。D、我国其他权威的医学文献,如《实用内科学》、《实用外科学》、《实用妇产科学》等所记载的观点和方法,如诉争双方无异议,也应作为判定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的证据使用。除上述医学文献的其它资料,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该资料记载的观点、方法为医学界所公认,一般不应作为证据使用。E、另外,民事诉讼的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勘验笔录这三种证据形式,根据案情的需要也可在医疗纠纷案件诉讼中使用。
一、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需要什么材料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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