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政策性搬迁要不要交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2013.3.12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贯彻落实过程中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凡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
凡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政策性搬迁被征用的资产,采取资产置换的,其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资产的净值,加上换入资产所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
三、本公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二十六条同时废止。
企业进行政策性的搬迁时,所取得的收入要不要交增值税,依据所购买的增资扣除搬迁补贴后的差额而定。
二、企业政策性搬迁中取得的搬迁收入包括哪些
企业的搬迁收入,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
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具体包括:
(一)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
(二)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
(三)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
(四)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
(五)其他补偿收入。
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企业各类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不作为企业搬迁收入。
三、企业在政策性搬迁中涉及的主要风险
1、忽视政策性搬迁的范围,错过享受政策性搬迁的优惠政策。
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也就是说,企业政策性搬迁是由于企业外部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被动造成的搬迁,而不是企业由于自身生产经营需要造成的主动搬迁。政策性搬迁的范围包括: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企业应当认真对照政策性搬迁的范围,对符合规定范围的搬迁,要按照规定程序积极申报,避免由于忽视政策性搬迁的范围,而错过享受政策性搬迁的优惠。一些搬迁企业就是由于缺乏对政策性搬迁重要性的认识,对原本应该属于政策性的搬迁,没有对照政策性搬迁的范围积极申报有关事项,结果被按照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对待,最终失去了政策性搬迁的优惠,这对企业是很不利的。
2、轻视政策性搬迁的报送手续或报送时间,失去政策性搬迁的资格。
企业对于符合规定政策性搬迁范围的搬迁,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报送的时间是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逾期未报的,除特殊原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外,将按照非政策性搬迁处理。一些搬迁企业就是由于轻视政策性搬迁的报送手续或报送时间,导致被认定为手续不全或逾期报送,结果被税务机关按照非政策性搬迁对待,使搬迁企业失去了原本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此企业应当对照税法对政策性搬迁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避免手续不全或延误报送时间带来的涉税风险。
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包括: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搬迁重置总体规划;拆迁补偿协议;资产处置计划;其他与搬迁相关的事项。另外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及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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