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浦民一(民)再初字第11号
原审原告顾国芳,女,194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海塘村海塘宅36号。
委托代理人吴浩昌,男,系顾国芳表兄,广西南宁重型机器厂退休干部,住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蔡路街包家宅261号304室。
原审原告顾红梅,女,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本市灵山路1724弄3号502室。
委托代理人吴浩昌,同上。
原审原告李小妹,女,1905年9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向东村一队张家宅17号。
委托代理人徐林根,男,系李小妹之子,住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友谊村东钱家宅20号。
原审被告徐林福,男,1930年3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工程公司退休,住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海塘村海塘宅35号。
委托代理人徐雅春,男,系徐林福之子,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住本市川沙镇南桥路1060弄4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倪玉珍,女,系徐林福外甥,上海东洲长途客运公司工作。
原审原告顾国芳、顾红梅、李小妹与原审被告徐林福房屋析产纠纷一案,原经本院1997年9月12日作出(1997)浦民初字第43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顾国芳、顾红梅曾于1998年2月和1999年5月两次向本院申请再审,均未被支持。2002年3月12日,顾国芳、顾红梅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2002年7月8日,本院以(2002)浦民一(民)监字第3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14日、200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顾国芳与徐林福于1981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顾红梅系顾国芳与前夫之女,李小妹系徐林福之母。1988年原审原、被告四人申请并共同出资建造楼房二上二下。1997年6月,顾国芳与徐林福由本院调解离婚时对顾国芳再婚前原有的老平房二间作了分割,东首一间房屋产权归徐林福所有,西首一间房屋产权归顾国芳所有。因系争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故离婚案中未予处理。原审审理中,追加李小妹为共同原告。
原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坐落于浦东新区蔡路镇海塘村2队117号二层楼房二幢中,东首一幢的上层房屋产权归顾红梅所有,下层房屋产权归顾国芳所有,西首一幢的下层房屋产权归李小妹所有,上层房屋产权归徐林福所有。上述房屋中,合墙部分的产权归原审原、被告共同所有。现有楼梯产权归李小妹、徐林福所有。顾国芳、顾红梅于1997年11月20日前负责另建楼梯,在此期间,由原审原、被告四人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650元,顾国芳、顾红梅负担325元,徐林福负担325元。原审原、被告于1997年9月12日签收了调解书。
原审审理中,徐林福同意将其在与顾国芳离婚诉讼中分得的一间砖瓦平房赠予顾国芳并办理有关公证手续。但该内容未写入调解书中。后顾国芳与徐林福为琐事发生纠纷,徐林福违反承诺,拒绝办理房屋赠与公证手续。顾国芳、顾红梅遂以原审背离事实,处理不当等为由两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未获支持。2002年3月12日,顾国芳、顾红梅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
原审原告顾国芳、顾红梅再审诉称,
1、友谊村一队的老房系徐林福所有,拆来用于建新房的建材只有少许(杉木桁条5根,椽子72根、木门3扇、黑色小瓦一些)。顾国芳与徐林福离婚前原有主房占地100平方米,其中老房一间30平方米在离婚诉讼中已归徐林福所有,故徐林福所有房屋面积已超出其在家庭共有财产中应有份额,因此在本案系争的占地为7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的分割中不应再有份额。
2、李小妹的户籍和居住均在友谊村,将其作为建房申请人之一,系借户口增加面积而已。且建房时李小妹已84岁,无资无力投入,故亦不应再有份额。
3、顾红梅1984年初中毕业后到村服装加工场工作,1986年12月进上棉九厂当合同工至1995年,工资收入悉数交由顾国芳,竭力用于建房和偿还建房举债,是建房资金投入最多的一员。
4、顾红梅作为独生子女,应有占地面积为40平方米的房产份额,且建房的目的是为顾红梅赘婚之用。顾国芳虽是农村妇女,但为了顾红梅的婚房顷力操持建房全过程。原审未按照申请建房时核准的总面积和个人份额为基础及出资、户籍、居住等事实为依据进行公平合理的调解,而是偏离基础处分结果,故要求撤销原审调解协议,重新分割。
原审原告李小妹再审辩称,友谊村一队的老房系李小妹所有,拆除后的建材也用于建新房,故对系争房屋也应有产权。
原审被告徐林福再审辩称,其1981年退休后与顾国芳结婚,退休工资如数交与顾国芳,退休后又经常在外做泥工等,收入也全部交与顾国芳,对系争房屋的建造贡献应为最大。友谊村一队老房系李小妹所有,系争房屋建造时李小妹也曾出资一千元,建房前后李小妹均住在海塘村,与顾国芳、徐林福共同生活。要求维持原调解协议。
原审原告顾国芳、顾红梅在再审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1986年5月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川沙县建设局关于部分村民建房用地的批复、1987年社员造房通知单、1987年建房用地申请表、1988年4月建房施工执照、1988年建房用地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1997年蔡陆镇村民建房批复通知单、1998年建房用地申请表、1998年蔡陆镇村民建房批复通知单,以证明系争房屋的合法性。李小妹及徐林福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户口簿、顾红梅结婚证,证明当事人的关系及顾红梅的结婚时间。李小妹及徐林福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2000年5月12日海塘村村委证明和2000年5月9日上棉九厂劳资科证明,证明顾红梅1984年8月到村服装工场工作至1986年底到上棉九厂工作,1986年12月15日至1995年10月16日在该厂工作,属农村合同工。对此,李小妹及徐林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1999年3月18日海塘村村委证明,证明顾红梅属独生女,造房报告可照顾40平方米。对此李小妹及徐林福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村委会非造房用地的最终审批机关,且本案系房屋析产纠纷,双方关于土地使用权之争议不影响本案房产的分割,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相关性,本院不予确认。
5、顾小芳的证词,证明顾红梅偿还主要的建房债务。李小妹及徐林福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因顾国芳庭审中对借贷事实有关人民币面值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顾小芳又系顾国芳、顾红梅的亲戚,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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