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在任某市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违背2000年6月21日该市市政府《关于对某某饮食公司关于深化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方案的报告》该报告明确为买断门面产权,而胡某擅自将该公司的国有商业用地9处总面积5992.51平方米共计40多个商业门面(评估价为612.13万元)从2000年至2003年分别与余某等29人签订了20年、48年、50年的承包和租赁合同,均约定只收押金,不收房租,用押金利息支付租金,到期退还押金;2003年至2005年分别与许某等19人签订了短期租赁合同,现均已到期。以上承包经营权48年15人,租赁合同为50年3人,其他均为20年以下租赁合同。上述承包经营人和承租人共交押金2823700元,此款用于安置职工902210元;支付退休职工医疗统筹费10年清偿费350000元;退还职工集资及利息644742.44元,合计支付押金1896952.40元,其余926747.56元也全部列支。由于胡某违背该市市政府要求,擅自采用只收押金不收租金、到期退还押金的方式将国有资产承包、出租给他人,对国有资产严重失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严重,据有关部门测算:根据承租(承包)方交纳押金的数额按合同当时国家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每年为83227.68元,按照合同当时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标准计算,租金收益每年为390000元左右,两者相比较,近几年每年租金直接损失在30万元左右,合同期满时租金损失在700万元左右。
行为人构成滥用职权罪。本文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胡某作为国有企业的负责人,违反该市市政府的规定,滥用职权处分国有资产,造成该公司国有资产流失严重,致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胡某的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本文主张胡某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此案中,胡某作为国有公司负责人,将国有资产采取只押金不收租金、用押金利息抵租金的方式出租给企业职工,实际上是变相的私分国有资产,而且数额巨大,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一、关于滥用职权的法律依据
本文认为胡某的行为应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认定。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此案中,胡某作为国有公司的负责人,政府下文要求卖断门面产权,而胡某却违背政府规定,采用只收押金不收租金、到期退还押金的方式将门面承包或租赁给他人,滥用职权,在客观上造成国有公司资产大量损失,近几年每年的租金损失在30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14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而且在主观上,胡某作为国有公司的负责人,对于自己滥用职权,采用的这种方式会给国家造成损失是应当明知的,但胡某仍然置之不顾,放任其发生。因此,胡某的行为是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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