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溺水身亡不属于工亡。劳动者溺水是因为自己没有注意相关环境导致,同时也没有处于一种交通环境的大前提下,因而不能认定其构成工伤。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属于工伤的范围内。
参加旅游溺水身亡旅行社赔偿27万元
去年夏天,小刘参加了公司组织的浙江桐庐三日游,不幸在一次游泳时溺死于富春江珍珠滩浴场水域内。死者家属遂将本市大通之旅旅行公司和浙江富春江旅游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家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近日,市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沪、浙两家旅行社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死者家属27万余元。
2004年7月16日,本市一家科技集团公司组织员工参加浙江桐庐三日游,小刘作为集团公司下属单位的职工理所当然的参加了这次旅游活动。第二天下午5时许,导游带领着旅游团乘竹筏到富春江旅游公司开办并管理的珍珠滩浴场,这个浴场是天然水域,水面状况比较复杂,在此处游泳的危险性大于在人造游泳池游泳,所以必须先乘竹筏到规定的区域后才能下水游泳。小刘在下水后不久便溺水,浴场工作人员赶到现场进行抢救,但小刘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死者家属认为导游并未告知必须乘竹筏到规定区域后才能下水游泳,浴场工作人员也没有对游客进行说明、指导和制止。所以对小刘的溺水身亡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大通之旅公司辩称:小刘下水和溺水的地点均在浴场范围之外,小刘受过高等教育,对在天然浴场游泳具有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其溺水完全是由于主观上的疏忽和客观上的逞强所致,而且导游只是起到代买门票的作用,在游客下水前已经进行了安全教育,所以大通之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富春江旅游公司则称:浴场范围内有明显的浮标标志、有巨型彩带及巨幅名称字牌,竹筏漂过的必经之处又有大块的游客须知标牌,明确告知游客须在规定的水域内游泳,并须听从管理人员的指挥。事故发生后,浴场工作人员也及时开展了抢救工作,原审认定富春江旅游公司未用有效的控制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于事实不符,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院认为,尽管大通之旅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但由于其对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及如何避免危险的发生警示不够、预见不足,与小刘的溺水身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富春江旅游公司作为浴场的经营者,同样负有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义务,何况珍珠滩浴场是天然水域,比人造浴场更具危险性,富春江旅游公司更应加强安全防范的管理工作,所以在这次溺水身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该院还认为,小刘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天然浴场的危险性应有合理的认知,现其未按照浴场内告示牌上明示的游客须知的规定游泳,擅自在浮标标志以外游泳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小刘与两家旅游公司按三七开承担责任。故法院判决两家旅游公司赔偿死者家属27万余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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