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股权可以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也可以转让给公司以外的其他人。转让给公司以外的人,涉及同等条件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然而,我国《公司法》对“平等条件”没有明确的界定,这往往导致股权转让实践中出现新的问题。本文试图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内涵及其在实践中的各种表现形式进行分析和探讨。一、对“同等条件”的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份时,同意转让股份的股东才享有优先于“同等条件”的权利由第三人签发。因此,笔者认为,一般意义上的“条件”是指转让股权的股东以外的第三方承诺的股权交易条件“平等”强调享有优先权的股东提供的条件与第三方承诺的条件之间的比较过程。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防止第三人与享有优先权的股东串通,故意压制转让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形式上可以表现为股权评估、价格金额、价格构成、支付方式、过渡期安排、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条件等,但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同等条件”还应当包括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特别规定的条件。只是因为这一条过于粗糙,公司章程中“条件”对股权转让的影响应根据具体情况讨论处理。换言之,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条件”应是“同等条件”的特例。《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转让其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份,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本条的完整表述来看,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虽然放在第四款,但并不意味着它是可有可无的,我们不能忽视它的重要性和不足。《公司法》承认,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权转让,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因此,在讨论股权转让时,首先要考虑公司章程中是否有具体规定,有哪些具体条件,这些条件是否与《公司法》的立法初衷相冲突等等。
首先,《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规范股权转让的权利,是为了尊重和肯定公司的自主权。股东大会制定公司章程时,除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等议事规则外,也可以按照第二十五条“股东大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制定股权转让事项,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先行办理股权转让事宜。但《公司法》的规定也存在明显的缺陷,在实践中容易引起纠纷,特别是公司小股东的利益可能得不到很好的保护。比如,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了非常严格的限制,或者对股权的内外转让规定了不同的条件,或者干脆禁止股权的对外转让,使得股权在实践中无法转让[1]。再比如,所有原股东,无论股权大小,都一致制定了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但是,公司成立后,若干大股东利用多数表决权,依照《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股东会的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改变股权转让条件,而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那么小股东就不能转让自己的股权,至少在同等条件下是这样。所有股份都可以转让,这势必违背立法者的初衷,在现实中也并非不可能。
那么,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条件与立法初衷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在出台司法解释解决这一问题之前,应当放弃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纳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从而解除了公司章程中对股权对外转让的各种限制条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所涉及的标的物是股东在公司中的股权,股权大致可分为产权和身份权。产权主要是根据股东的出资额来确定的,一些身份权如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与出资额密切相关。但《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形式出资。对其出资货币价值的判断,必然会随着时间和空间的变化或他们所认为的因素而变化。因此,股权转让给其他国家时,受让人对股东的股权进行评估是合理的。
在这种情况下,拥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如何确定其可以参照第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相同条件?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转让股东、第三人和优先购买权股东三方协商的结果并不相同。根据上述“同等条件”的理解,优先股股东应在转让方与第三方协商达成评估协议后,提出自己的条件与第三方给出的条件进行比较。只要条件相同,优先股股东自然可以转让转让人的股权。此外,如果享有优先权的股东所提供的条件高于第三人所提供的条件,则可以直接转让股权,而不是优先权。第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价款数额和价款构成,第三人的竞价应当是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根据优先购买权取得转让股东股权的主要参照条件。股权转让交易价格的确定也是股权转让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价格容易识别。然而,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价格的一部分是组成。其构成直接关系到交易双方的利益。享有优先权的股东主张优先权时,也关系到第三人(优先股东)的利益。股权转让价格的复杂性来自于股权本身的特殊性。当原股东出资使自己拥有股权时,其资本将不再以相对稳定的货币、实物或知识产权的形式存在,相反,它将以权益和负债的形式出现。在财产方面,股权不仅意味着公司可以分享利润,还意味着公司因经营不善或亏损而承担债务。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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