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与王某夫妇在经营运输车辆期间,多次借郭某现金,并约定借款付息。至2006年1月15日,刘、王二人共借郭某现金220900元。同月30日,刘某至法院起诉与王某离婚。郭某得知后,遂于同年2月7日至法院起诉,要求刘、王二人偿还借款220900元及利息。次日,法院依据郭某的申请,将刘、王二人所有的一辆东风牌货车(该车出厂日期为2005年2月18日,初次登记日期为2005年3月7日,车款33万元)予以扣押,因该车当时在汽修厂修理,法院于2006年2月9日向汽修厂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保全裁定书副本。同月10日夜,王某伙同他人到汽修厂将被扣车辆开走。事发后,法院在要求汽修厂查找车辆下落的同时,对其进行了罚款处理。鉴于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王某到案后拒不交出被扣车辆,也不交代车辆下落,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郭某诉刘、王二人借款一案的判决生效后,郭某申请法院执行,因王某正在服刑,且其与刘某的离婚判决也已生效,刘某外出打工,而被扣押车辆又无法追回,造成案件执行不能。鉴于王某转移法院扣押车辆与汽修厂保管不力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将汽修厂追加为被执行主体,以及由其在车辆价值范围内承担实体责任。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汽修厂作为本案协助执行人,具有协助法院保管好被扣押车辆的义务。其放任王某将被扣车辆开走,属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应对其进行罚款处理。但追加汽修厂为被执行主体并由其在车辆价值范围内承担实体责任于法无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使追加汽修厂为被执行主体并由其承担责任,也因被扣押车辆下落不明,无法确定其价值,而不能确定汽修厂的具体赔偿数额,故本案只能中止执行。
第三种观点认为,汽修厂作为本案协助执行人,未妥善保管好被扣押车辆,导致王某将车转移无法追回,造成本案执行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将汽修厂列为被执行主体,并由其在车辆价值范围内承担实体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汽修厂负有妥善保管被扣车辆的法定义务。法院依据郭某的财产保全申请对刘某、王某所有的汽车进行扣押。由于该车停放在汽修厂修理,不能异地扣押,人民法院只能依法向汽修厂送达保全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法院保管好被保全的汽车。基于此,汽修厂在法院保全和执行案件过程中处于协助执行人的地位,依法负有妥善保管被扣汽车的义务。
其次,汽修厂放任他人转移法院扣押财产违反法定职责。在法院将汽车扣押并指派汽修厂协助保管后,刘某、王某对该财产的处分权已被剥夺,该财产的物权已经拟制为人民法院所有。汽修厂对人民法院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未经人民法院批准,不能擅自转移该财产,也不能允许他人转移该财产。其放任王某转移被扣车辆,明显违反法定职责,且是造成本案执行不能的根本原因。
再次,汽修厂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有其法律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包含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含义,即不仅可以将责任人列为被执行主体,而且对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进行了界定。本案中,汽修厂不履行保管义务,放任被执行人王某转移法院扣押车辆,属于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因此,将汽修厂直接列为被执行人,并裁定责令其限期追回被王某转移的车辆或在车辆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郭某所受损失,符合上述规定。
最后,被扣车辆能够确定其价值。尽管该车被扣押时的价值没有确定,但其出厂日期、初次登记日期,购买价格、停修日期和实际运行时间均能确定,这些属于鉴定、评估车辆价值的基本要素,基于此,专业评估机构按照车辆折旧理论,完全能够作出与车辆实际价值相符或相近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汽修厂承担数额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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