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的税款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而在纳税期之前采取的限制纳税人处分或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
执行这一程序时,应注意三点:
一是税收保全是在纳税人等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情况下采取的非常措施。
二是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纳税主体仅限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不包括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不包括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三是所谓“有根据认为”,是指税务机关依据一定线索作出的符合逻辑的判断。根据不等于证据。证据是能够表明事实真相的材料。税收保全措施是针对纳税人即将或正在转移、隐匿应税商品、货物、收入或其他财产的紧急情况,采取的一种紧急处置措施,具有紧迫性的特点。不可能等到事实全部查清,取得充分证据以后再采取行动。
在下列情况下,可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如下:
第一,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置外,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第二,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等,依法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采取以下税收保全措施: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额的存款;二是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第三,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按照我国税法规定,税收保全的一般程序为:
调查取证阶段。确定纳税人是否有足以纳税的存款及开户银行,或确定被扣押、查封财产的名称、数量、价格、债权债务关系;
报请批准阶段。须报请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实施税收保全措施,以防止税收保全权力被滥用;情况紧急时,可以先行扣押、查封,并在24小时内补办报批手续。
实施阶段。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纳税人部分或全部存款时,必须制作书面通知送缴银行;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必须为纳税人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财产时,必须给纳税人开付清单。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及时予以通知。
为使纳税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税收保全措施的影响,暂停支付的银行存款数额应以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数额为限;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数量,应按扣押、查封当日同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市场价格折算,以相当于应纳税款数额为限。
4.税收保全的终止。税收保全终止的情况有两种:一是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了税款,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二是纳税人在限期期满后仍不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的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这样,税收保全终止。
税务机关在两种情况下,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一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如对不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纳税人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或扣押、查封的财产价值大大超过其应纳税款等。
二是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财产权利继续受到限制。但税务机关承担的赔偿责任限于纳税人因税收保全措施不当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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