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自愿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2-05 07:15:22 317 人看过

案情简介:

1999年11月2日,某县政府出面要求该县农业银行为该县国有企业**锅厂的企改发放贷款,并且指令该县电力公司提供担保。次日,该县农业银行分别与**锅厂、电力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锅厂向农业银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月利率8‰,借款期限一年,电力公司为**锅厂的上述借款设定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依约向**锅厂发放了贷款。借期届满后,**锅厂无力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农业银行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锅厂清偿借款本息及由电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诉讼请求,**锅厂未提异议,电力公司则以县政府指令担保,违背自己的意志,保证合同无效为由,提出抗辩。

法院判决:

虽然电力公司是迫于县政府的压力而为**锅厂的借款担保,但这种压力不是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农业银行所施加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电力公司无权以此理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保证合同是产生于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第三人指令保证人为债务人担保,仅是担保人在担保的原因上有瑕疵,与债权人无关,这种瑕疵的存在并不必然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除非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债权人)在其中有欺诈或胁迫行为。就本案而言,保证合同相对人双方分别是农业银行(债权人)和电力公司(保证人),在缔结保证合同的过程中,债权人农业银行未对保证人施以任何胁迫的行为,仅是保证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县政府指令电力公司为借款人**锅厂提供担保,就算这种指令属于胁迫行为,也是第三人县政府的行为,与债权人农业银行无关,况且这种指令仅属于保证人担保原因上的瑕疵,不能必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当然,保证人电力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锅厂行使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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