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是海上遇险救助
海上救助,又称海上救助,是指外国势力对遭受海上遇险的全部或部分船舶、货物、旅客和货物进行救助的行为,无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任何水域。海上救助的法律性质
海上救助的法律性质在于如何理解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的法律属性。海商法领域的海难救助属于民商法意义上的私法,这一点毋庸置疑。然而,对于它应该属于哪一种私法行为,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般来说,主要有无因管理理论、特殊事件理论、准契约理论和不当得利理论。一些学者也提出了共存论。其中,无因管理理论被广泛接受。笔者认为,从海上救助的实际情况来看,有自愿救助和合同救助。两者之间存在着严格的区别,因此很难用统一的标准来概括海上救助的法律属性。因此,有必要在实施海上救助的基础上,明确海上救助的法律性质。如果是自愿援助,其法律性质应属于无理由管理。如果是合同救济,其法律性质属于服务合同行为。以救济金的请求和支付为基础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是自愿救济的法律激励条件,构成管理行为产生的债权的权利内容;在合同救济范围内,视为救济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没有幸运色
III.海上救助的构成要件
(1)救助发生在海上或与海上相连的通航水域。海上救助的风险远大于陆上救助,这是海上救助制度建立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我国海商法要求救助方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通航水域救助被救助物。(2)被救助物必须是法律承认的救助对象。中国海商法承认的救助对象是船舶和其他财产。其中,船舶是指《海商法》第3条所称的船舶以及与之发生救助关系的其他非军用或政府公务船舶。也就是说,救援船和获救船中的一艘必须是中国《海商法》第3条所指的船舶,而另一艘可以是内河船、内湖船和总吨位小于20且不用于军事或政府公务的小型船舶获救对象必须遭遇海上危险。海上危险的存在是海上救助的前提。只有当船舶或其他财产面临真空的危险,可能造成损失时,才有必要进行救援。
(4)救援必须是自愿的。自愿原则是海上救助的构成要件之一。自愿是指双方的自愿,即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意愿和被救助方接受救助服务的意愿。对救助方而言,自愿是指其在法律和义务上没有义务救助遇险的海洋财产。如果营救成功,他有权获得营救赔偿,并且不营救或承担任何责任。
(5)营救必须有效。“有效”是指遇难船舶或其他财产全部或部分获救。有救助事实,但无救助效果的,不请求救助补偿,海上救助不能成立。这是国际公约和各国海商法普遍接受的海上救助的一项重要原则——“无效无报酬”原则为了防止和减少海洋环境污染,鼓励救助方救助可能或已经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或船上货物,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增加了“特别赔偿条款”,该法规定,救助人对救助财产无任何效力,无权获得救助报酬,但是,救助船舶或者船上有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货物的,依照《海商法》第179条的规定,仍然可以获得一定的特别赔偿,在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救助不能取得效果的,仍然可以取得救助款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受益人为恶意时,返还范围以取得利益与损失利益中较大者为限;受益人先为善意,后为恶意的,返还范围以恶意开始时存在的利益为限。 另外,恶意的受益人将所受利益无偿让与第三人的,恶意受益人...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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