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的性质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4-12 00:31:11 449 人看过

一、电子证据的性质

在诉讼或仲裁领域电子证据的效力、作用、性质一直是困扰各国法律界的问题,对于大陆法系的国家来说,因其对证据的种类限制较少,凡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都可能被法庭采纳,只是立法中缺少对电子证据的规定而已。对于英美法系的国家,由于其奉行“最佳证据规则”,原件才是最可信、最可靠的证据形式,而电子证据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原件”,其原件只是一堆人们无法识别的磁信号,人们看到的只是电子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这就使得电子证据在诉讼或仲裁中的应用受到限制,为此,各国都采取了相应的对策,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1999年10月13日通过一项名为UniformElectronicTransactionAct简称UETA的法案,承认合同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同样有效,旨在建立电子签名的国家标准,增加网上交易的安全性,以进一步推进电子商务发展。

二、电子证据的运用规则

对于电子证据的运用来说,仅肯定了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并没有解决所有问题。由于自身的数字化特征及其技术性要求,电子证据在被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时,自然应较一般证据有着不同的要求。电子证据的可靠性是人们质疑其证据能力的主要考虑,也是其证明力大小的决定因素,对于电子证据可靠性的保障是发挥电子证据作用的关键所在。电子证据的可靠性保障,应当贯穿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从证据的收集、提取和保存到证据的出示和审查断)。

三、电子数据取证规则

取证程序违法的电子数据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收集、调取电子数据证据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70条规定: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符合以上要求的,应当予以排除。取证手段违法的电子数据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当事人调查收集电子数据证据,要依法进行,不得通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获取证据,比如通过偷录、偷拍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方式获取的电子数据证据就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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