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居民建设住宅规划管理规定(试行)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29 10:02:56 148 人看过

第一条为加强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居民建设住宅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居民建设住宅规划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居民建设住宅,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在持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用地范围内进行自住住宅建设的活动。

中心城区是指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中心区域和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和国家、省、市重点项目所包围的重要地区。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内居民建设住宅的规划管理,中心城区内居民建设住宅到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派驻各区的规划分局申请报建;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中心城区外居民建设住宅的规划管理,中心城区外居民建设住宅向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下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申请报建,由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国土资源、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房管等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居委会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居民建设住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居民建设住宅应当服从城乡规划管理,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居民建设住宅分为新建、重建、改(扩)建、维修加固等四种形式。

(一)新建:指在持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上新建住宅。

(二)重建:指按原建筑的面积、层数进行建设。

(三)改(扩)建:指在原建筑基础上或不超出土地权属范围进行加层和加高等。

(四)维修加固:指在不改变原层数、原面积,对住宅进行结构加固。

第六条居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土地应当具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居民建设住宅层数控制在6层以下,总高度不超过23米(含坡屋顶高度不大于2.2米);联建基底面积达到300平方米以上或面宽达到30米以上的,控制在8层以下,高度不超过27米。世居居民房屋无土地使用权证的只能按原面积建设。

(三)首层层高不超过4.5米,标准层层高不超过3.2米;内外地台高差不超过0.3米。

(四)首层一律不准建阳台,二层以上外挑阳台不大于1.5米。

(五)居民建设住宅时应当在用地红线内设置三级化粪池,不得侵占相邻的街、巷、通道、间距。天面、阳台、室内的污水应通过管排引入地下排污管道,不得露天排放。

(六)住宅屋顶应当建设坡屋顶,建筑立面、色彩、建筑风格等应具有雷州半岛特色元素,并与周边建筑相协调一致。

(七)临城市道路住宅退让,应当按《湛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八)居民建设住宅时,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告牌。

第七条居民建设住宅按以下程序办理规划报建、规划核实手续:

(一)申请下达规划设计条件。

居民建设住宅申请下达规划设计条件需提交以下资料:

1.《湛江市居民建设住宅审批表;

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3.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4.1:200或1:500现状地形图(含电子版);

5.规划信用承诺书;

6.属于危房维修加固的,提交危房鉴定报告书;属于改(扩)建加层的,提供有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安全证明。

世居居民房屋无土地使用权证的建设住宅需国土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和居委会在《湛江市居民建设住宅审批表和宗地图中审核盖章。

(二)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居民建设住宅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提交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方案图(含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一式3份(含电子版)。

(三)申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意见。

房屋竣工后,居民填写《湛江市村(居)民建房规划核实申请表、携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200或1:500竣工测量图,中心城区内居民和中心城区外居民分别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派驻各区规划分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第八条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在用地现场公示10日,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九条已纳入近期旧城改造控制范围和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的居民住宅要按规划要求建设。经有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房需维修加固的,按原层数、原面积和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景观风貌要求维修加固;如维修加固难以实施的,可以按原层数、原面积和历史文化街区景观风貌要求申请重建。不能维修加固、拆除重建又影响近期城市规划实施的,不得批准其在原址上拆除重建,可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实物或货币补偿。

第十条居民建设住宅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确需变更的,须经规划审批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未取得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当事人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伪造资料骗取建房审批手续的,依法撤销批准文件,并由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拆除其建筑物。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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