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拆迁条例》施行期间,有关拆迁补偿问题,是由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就有关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签订协议,因此,协议双方的当事人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协议的性质属于民事合同,一方反悔依法而起诉的,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征收条例》施行后,签订协议的主体一方是政府,另一方是被征收人,协议双方的当事人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此时的征收补偿协议是属于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当事人反悔应提起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目前尚存在争议。
一、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
租赁合同除了到期自动解除外,还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一方严重违反租赁合同,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目的,另一方解除合同不仅是对违反租赁合同方的惩罚,也是尽量减少损失的一种补救措施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
(二)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在允许的合理延长时间内仍未履行合同,造成生效合同因一方的原因无法履行,致一方损失并继续扩大损失。
(三)因发现不可抗力致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这种情况是指法律上规定的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且不可抗拒的事件。
(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由于这种情形的产生,导致一方或双方的损失,如不及时解除合同,损失将会继续扩大。
(五)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
(六)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一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解除合同。
(七)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1、转租;
2、出借;
3、抵押;
4、拆解;
5、转让。
二、征收补偿协议是民事还是行政
征收房屋行为是转移房屋所有权行为,即将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从被征收人转移至征收人,因此房屋征收的法律性质是转移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至征收人,而转移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至征收人的目的则是要拆除被征收的房屋,腾出土地另作他用。
因为征收行为的法律性质是行政行为,因此,从房屋拆迁变成房屋征收变化的不仅仅只是名称,而是其法律行为的性质。行为性质从民事变成行政,行为主体从开发商变成行政机关,行为效力从平等、自愿变成单方强制。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民事行政法律属性之争,也许该轮到行政法学者的观点优势。因为房屋征收行为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应该不会有争议,其行为主要组成部分的征收补偿协议,实在没有理由成为民事协议。
一个民事行为成为一个行政行为的主要组成部分,这样的法理实在是难以成立。法理学上将征收补偿协议认定为行政合同并不难,定性其为行政合同,规定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受理、立案也容易。只是当征收人要作为征收补偿协议纠纷的原告起诉时,麻烦就会产生,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而不能是公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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