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放弃债权的;
(2)无偿转让财产的;
(3)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4)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5)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解释1】债务人的上述五种行为,将导致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损,由管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追回的财产计入债务人财产。
【解释2】对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仅限于价格,付款条件、付款期限等其他交易条件明显不合理,也可以撤销。
2、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是指对原来已经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务事后补充设置担保,只要补充设置担保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就可以撤销;但不包括债务人在可撤销期间内设定债务的同时提供的财产担保(该情形属于对价行为,并未造成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损)。
3、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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