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轻处罚申请书申请人:写明身份情况请求事项:请求贵院对某某案被告某某某从轻处罚理由:(写明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可以写家庭困难情况.)此致日期xxx人民法院申请人:(签名)日期:写好后交到法院刑庭审理案件的承办法官那里,也可邮寄给法院:xxx人民法院刑庭xxx案件承办人收因家庭具有特殊困难而犯罪的,不属于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但法院、法官在进行个案认定时,如认为有必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果家庭只是一般困难,没有影响正常生活的,不能从轻处罚。
人命救助报酬请求权的实现面临着什么样的困难
(一)救助报酬支付的主体问题:一个事例引发的思考
这里不得不提起的是,在殖民时代的美国,努力被当作动产,救助奴隶的人有权获得救助报酬。
从表面上看,这似乎在给我们透露这样的信息:在当时——殖民时代,当有人(奴隶)被看作是财产时,即奴隶被看作是动产,对其实施救助的人是可以取得救助报酬的。也就是说,在当时看来,此种情形下所支付的救助报酬是针对救助财产(奴隶这一动产)的,而并非意味着对人的救助,因此救助报酬的支付是正当的。因为,在那样的时代,奴隶是不被看作是法律上的人,因为在这样的司法观念和框架内,救助奴隶的人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此种救助报酬的支付,不存在用金钱衡量人的生命的标准适用,即是说不存在关于生命能否以金钱来衡量的道德争议。但是,历史的发展证明,这一认识随着奴隶的解放,尤其是在法律上的翻身,似乎变得有争议了,或者说更成问题了:奴隶不再被看作是动产,而是真正法律意义上享有平等地位的人了,享受法律的保障和维护的人格尊严等。由此,道德争议便从此在这奴隶——如今已成为法律上的人——的身上出现了,从而,当对其实施救助行为时,救助报酬的请求也就成为了一个问题。因为此时的救助行为,道德的考量成为必然,人们认为这样考量也是重要的。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变化呢我想,通过前文的分析,不言而喻,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道德争议的根源——道德争议原本就不应该过多地牵涉进来。那么,这一原因到底是什么呢或者说以为什么呢我想,答案似乎可以这样来解释:在殖民时代,奴隶被看作是动产,且救助奴隶的人可以获得救助报酬,关键在于这时候奴隶——这一动产的所有者,作为救助报酬的支付的义务主体存在着。但是当奴隶获得了解放,成为平等的法律上的人时,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救助报酬的支付主体变得不是那么明确了,尤其是在单纯的人命救助存在的情形下。
分析到此,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现行法律框架内,人命救助报酬请求权得以实现的障碍在于救助报酬的支付主体的不明确,甚至是不存在。我想,这样的结论,也可以从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得到佐证。比如,英国在对待这一问题时,成立了专门的基金会,作为人命救助报酬的支付主体[9]。而美国则是通过判例和原理的类推演绎并寻找着人命救助报酬支付主体,比如,在PeninslarOrientalSteamNav.Co.诉OverseasOilCarriers,Inc.案中,联邦第二巡回区的上诉法院类推准合同原理在海事领域的运用,界定了人命救助报酬的支付主体,得出了如下判决:单纯的人命救助的救助者有权依据准合同原理获得补偿。
通过上述分析,并结合有关国家立法与司法实践和经验,我们似乎可以找到解决这一问题——人命救助报酬支付主体不明确——的答案或者是方法。
(二)救助报酬请求权得以实现的另一障碍:管辖权问题
当我们能够明确救助报酬的支付主体时,救助报酬在哪里可以实现便成为了一个现实的问题或者说是当无法通过当事双方协商等方式使救助报酬请求权得以实现,只能诉讼到法院的时候,诉讼应该在哪个法院展开其实,也就涉及到人命救助的管辖权问题。
在thezephyrs一案中,那位杰出的海事法官Lshington博士说道:在救助案件中,法庭的管辖权建立在对获救财产的诉讼基础上,对于单纯的人命救助能适用什么原则向船东承担责任,我深感困惑。这种认为救助办法只能对物的固有成见,使法庭弄不清楚纯人命救助的对价。对人诉讼(对人诉讼即使在Lshington博士的时代偶尔也是可以想象到的)会降低这种假设的程序困难的重要性[10]。
从以上我们可以发现,对人诉讼制度的开拓似乎成为解开法院管辖权这一难题的切入点。但是,仔细阅读上述内容,我们可以发现上文所提及的对人诉讼,似乎是对船东的诉讼,即上文所说的适用什么原则向船东承担责任。但是,对照英国的法律规定,这样的诉讼似乎与报酬或者说补偿的支付主体之间存在着不一致性或者说不对应性。因为,英国法律所规定的支付主体包括议会、船舶保赔协会或者说是基金会等。也就是说,这里存在着这样的问题:是不是对上述主体都可以诉讼
对于这一问题,结合实体性的权利与义务,是可以的。且从通常的诉讼原理来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似乎应着眼于救助报酬的支付主体,也就是依照救助报酬的支付主体来确定管辖权。关于这一问题,美国纽约州南部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法官Sofaer就HENER案涉及到的管辖权问题,在判决书中这样写道:美国联邦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就海难救助发生争议的管辖取决于将要成为救助人的当事人自己是否向联邦法院提起对人的诉讼,如果他们向联邦法院提起对人的诉讼,则联邦法院就当事人之间的有关海难救助的争议具有管辖权。可以看出,美国这样的做法,似乎是基于对当事人提供方面和有效地解决纠纷,以便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也就是说,在确定对人诉讼所涉及的管辖权问题时,关键因素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将诉讼提交至联邦法院,而是否已经确定了救助报酬支付主体以及主体是谁这些似乎并非是必要的。美国法院这种实用主义的做法,对于我们如何确定法院管辖权有着很好的启发作用。
(三)是否有必要规定救助报酬支付主体先行给付义务
海难救助中,关于财产救助报酬的支付问题,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为了解决救助人因救助报酬的诉讼拖得很长而带来的资金流转困难,对先行给付进行了规定。这也是第一次在公约中规定被救助财产所有人先行给付的义务[11]。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22条规定,对救助人的索赔,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庭可根据案情,以公正合理的条件,通过临时裁定或裁决,责令向救助人先付公正合理的金额,包括适当的担保。如果救助人已经进行了先行给付,则其所提供的担保应作相应的扣减。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发现,财产救助中,救助人可以申请被救助财产所有人先行给付合理的金额。
在人命救助法律制度中,是否也可以规定救助报酬支付主体的先行给付义务呢或者说是否有这个必要呢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我们不得不分析一下不同情形下人命救助与救助报酬请求权的特点。
首先,存在人命救助,同时也存在着财产救助或者减少或防止了环境污染的情况下,此时,人命救助报酬是从财产救助者所获得的报酬中,取得公平的分配份额或者特殊补偿的合理份额[12]。如果此时的财产救助与人命救助的施救人是同一个人时,救助人的救助报酬由被救助财产所有人来支付,只是相对于只存在财产救助的单一情形下,救助报酬会更多一些。在这种情形下,似乎财产救助法律制度中,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关于被救助财产所有人先行给付义务的规定,已可发挥作用。换句话说,也就是不存在规定人命救助法律制度中报酬支付主体先行给付义务的必要性。但是,似乎还存在着这样的情形:虽然同是实施财产救助和人命救助行为,并且耗费了很大的成本,也承担了难以承受的费用,但由于财产救助没成功或者仅仅救助了很小一部分,而此时救助人又面临着资金流转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如果认可了单纯人命救助报酬请求权,则救助人基于这样的理由申请先行支付成为无可替代的选择,规定报酬支付者先行支付的义务也就显得必要了(但这种必要性更应该来自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或者说为案例所证明)。
其次,在单纯人命救助存在的情形时,是否有必要呢此种情形下,一般而言,救助报酬的支付主体已不再是船东和货主了,而是法律上的第三方——基金会或者公权机构(议会或者政府)。大多数情况下,人命救助并不会存在什么风险和困难,那么在此基础上,救助者所面临的因救助报酬的诉讼拖延得很长而带来的资金流转困难的可能性就很小了。这时,规定救助报酬支付主体的先行给付义务也就没有太大的必要性了。
由此可见,从理论上来看,在单纯人命救助的法律框架中,规定救助报酬支付主体的先行支付义务,似乎没有太大的必要性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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