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宁明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林某、曾某的诉讼请求。
2008年4月,李某打算购买位于南宁明秀西路165号宏福楼的一处房产,后因资金不足未买成,便将该房产信息告知正想买房的林某、曾某夫妇,并说明该房售价为每平方米3600元,面积为177平方米,总房价约63万,预交定房款后即办理有关手续。购买事宜联系冯某办理即可。林某夫妇联系到正在某房产公司工作的冯某,由其带去看房。林某夫妇看房后决定购买,按约定价预交了定房款。2008年4月22日,林某夫妇向李某转支5万元;5月12日,两人分两次转账15万、1.8万元到冯某账户;9月30日,再向李某账户存入6万元。冯某收到款后,即日为林某夫妇缴付了首付款近14万元,随后带两人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价为每平方米2588元。2008年7月4日,林某夫妇按合同签订价向房产公司付清全部房款共计45万余元,房产公司出具了发票。随后林某夫妇办理了房产证。
事后,林某夫妇认为李某和冯某以转让虚假房产为由,非法占有款项14万余元,诉至法院要求退还。
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李某转账8万元存入冯某账户。该房计税金额为567488元,林某夫妇以3%的税率交纳税额17024.64元。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有自由缔结合同的权利。两原告基于购房需求,从被告处获取房产信息,看房后决定购买,原告已向被告预交了部分房款,其行为表明愿意接受双方口头约定的房屋价格,并已实际履行了约定的内容,该口头合同成立并生效。两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合同内容表示异议,后也未针对价格偏差问题提出异议,表明对两价格的问题并未存异议。参照原告提供的契税完税证,可推算出当时该房的市场交易价约为3200元每平方米,双方约定的价格并未超出30%的合理幅度,故不构成价格欺诈。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对房价价格偏差部分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自身利益的减损,故原告认为构成不当得利要求予以返还,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被告向其称是转让二手房及有弄虚作假行为,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也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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