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市民刘永勤原来的名字中的勤字是二简字:井力(即井和力字的合写),并且在生活中一直使用,但在二简字被废除后,其身份证上的勤不再是井力字,这差点直接导致其拥有的署名为刘永井力的借条上的1万元借款化为乌有。
原河池地区司法局(现为河池市司法局)于1997年3月9日成立河池地区劳动教养所筹建处,任李大干为筹建处主任。2001年10月6日,因涉嫌偷税罪被羁押后取保候审的李大干,与司法局有关人员就河池地区劳动教养所的工程召开了会议,认为对工程项目需要进一步完善。2002年1月4日,由李大干经手以筹建处的名义向宜州市街上的刘永勤借款1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到刘永井力同志现金壹万元(10000)元,等劳教所移交得钱还清。借款单位加盖了河池地区劳动教养所筹建处的公章,经办人为李大干。2002年3月21日,河池市人民政府就协调处理河池市劳动教养所部分债务召开了会议,与会人员对包括刘永勤的该笔借款在内的一些债务达成共识,认为李大干作为借款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借款凭据,手续既未通过劳教所筹建处财务人员办理,又未在劳教所的账本入账,故不予偿还。刘永勤在多次催款无果后诉至金城江区法院。
法院同时查明,刘永勤现所持有的身份证姓名为刘永勤,但从其持有的荣誉证书、培训结业证书、结婚证等证件反映,刘永勤之名在上述证书中写为刘永井力。
金城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汉字的发展变迁,借条中的井力属勤字的二简字,与现代汉语中的勤字为同一字,刘永勤享有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由于借条系李大干在任职期间以单位名义向刘永勤借款并在欠条上署名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债务应由河池地区劳动教养所筹建处的开办单位即河池市司法局承担;至于李大干借款是否入账属其内部的管理问题,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之内。据此,该院判决:由河池市司法局偿还刘永勤借款10000元。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河池市司法局不服上诉,其主要理由是:
1、刘永勤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刘永勤不是刘永井力,而且,刘永勤与刘永井力有何关系也没有依据;
2、判决书认定二简字在社会流传很广是错误、荒谬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河池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借条系河池市司法局劳教所筹建处的主任李大干亲笔所写,上诉人提供的河池市劳教所借款结算表写明是刘永勤借款而并不是刘永井力借款;河池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2日办公会议纪要中也明确刘永勤的借款数额,而并没有明确刘永井力的借款;所以,借条上所写的借款人刘永井力的井力字是勤字的简写,且该借条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所写,故被上诉人刘永勤作为本案的主体是适格的。至于李大干以劳教所筹建处的名义借款过后是否入账属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河池市中级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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