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36号东方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王*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扣钟北里甲1号。法定代表人鞠-瑾,**华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阳,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姗,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0)西经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民,**华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阳、陶-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公司与**保税区华鑫进出口公司等**中软英特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并没有就股权转让事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即**公司在有关**公司的法律文件上尚未取得股东身份,其不具备向**公司转让**公司股权的主体资格。故**公司与**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公司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在**公司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现**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公司予以同意,但以受让价款已给付其他企业为由表示不能立即退还转让价款,上述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公司应将所收取的600万元股权转让款退还**公司。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公司六百万元。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未办理股权转让事项而不具有向被上诉方转让其出资身份而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无效是没有根据的;2、一审法院不将**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主要答辩理由是:1、我方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公司转让的股权需是合法完整的;2、**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2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规定:鉴于**公司系1997年8月12日在北京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工业园区华新信息中心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1997年8月6日在苏州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对**公司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70%;**公司对**公司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0%。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公司向**公司转让其在**公司拥有的51%股权及**公司拥有的**公司40%的权益,转让费合计5500万元人民币;所转让的股权连同其附属的其他权益一并转让。**公司在合同中向**公司保证:**公司已经完成对**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并合法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还保证**公司其他股东已完成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合法成为了**公司的股东;如果**公司任何股东未完成其出资义务,则**公司将与未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双方还约定,**公司向**公司转让的其在**公司所拥有的股权是合法的、完整的;**公司向**公司转让的**公司在**公司的权益,能够取得**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该转让权益是合法、完整的;**公司受让的股权及权益应付转让价款合计5500万元人民币,其中**公司同意**公司支付价款3500万元,剩余价款2000万元**公司以每股1元价格认购,作为对**公司新增股份的出资;**公司应于1999年7月23日向**公司支付转让价款600万元人民币;**公司应于1999年8月20日前向**公司提交,**公司及**公司同意**公司将**公司51%的股权及**公司权益转让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经**公司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对**公司和**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且该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表明**公司的净资产值不低于其注册资本金的80%,**公司资产状况符合**公司的要求;**公司负责将**公司变更名称为**工业园区信息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公司)。双方约定,**公司于1999年8月20日向**公司支付转让价款2000万元人民币,于1999年9月30日前向**公司支付转让价款900万元人民币,于1999年12月31日前进行以**公司为发行对象的定向增资扩股,其应向**公司支付的受让剩余价款2000万元人民币,转为**公司认购新增股份的出资,折合2000万股,每股1元人民币。双方还约定,如果**公司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公司有权停止支付剩余价款,并终止本合同,**公司应将**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加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退还**公司,并支付违约金,其金额为本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如果**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其金额为本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合同签订之后,**公司即向**公司支付转让价款600万元。1999年8月,**财务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公司出具一份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确认:委估资产总额为982。68万元,负债总额为944万元,其中无形资产为58。97万元,所有者权益为38。68万元,截止评估基准日,**公司净资产为人民币30。34万元。该报告还指出,**公司作为高科技企业,拥有多项在国内外具有影响的网络技术、软件技术产品,其中有的已经投入生产。但由于**公司对这些网络技术、软件技术相关法律证明文件重视不够,这些网络技术、软件产品均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版权、著作权登记,由于权属存在缺陷,**公司在征得**公司、**公司一致同意的基础上,本次评估不将该公司拥有的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纳入本次评估范围。同月,**公司还向**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公司中文全文检索系统的咨询报告,称对上述检索系统的估算价值为1460。21万元。并称该估算结果的成立是基于以下事实:**公司独家拥有合法产权、**公司持续经营、**公司提供的各项资料真实合法、**公司对检索系统软件将不断进行改进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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