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办理工伤赔偿协议公证时是否应有工伤认定书
工伤认定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受伤害的劳动者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的申请,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做出认定的行政行为。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经过工伤认定程序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才能享受工伤待遇、获得工伤赔偿。因此公证处在办理工伤赔偿协议公证时应要求当事人提交工伤认定书,因为职工所受伤害只有在被认定为工伤时才可获得工伤待遇,企业才需要承担责任;反之如果职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那么企业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也就失去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的基础。有的企业会以职工违反工作程序为由认为职工受伤不属于工伤,应由职工自已承担相应的责任,企业只是出于人道主义而给予一些补偿,而我国工伤赔偿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无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原则,根据该原则即使职工有责任也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以企业以此为由推卸责任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如果职工所受伤害真的不是工伤,企业确是出于人道主义给予一些补偿,那该补偿行为将是一种善举,企业还有签订协议并公证的必要吗?
未参保的企业在职工发伤工伤后往往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不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而工伤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往往首先想到的就是工伤待遇,却不知工伤认定是申请及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在这种情况下,公证员作为法律专业人士一定要提醒职工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特别需要告知职工的是工伤认定的申请是有时效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避免因错过申请时效而无法被认定为工伤。
有的企业虽然也会认同职工所受伤害为工伤,但是也不会申请工伤认定,而且企业通常还会以降低赔偿标准来作为同意职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交换条件,这种情况下的赔偿标准必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还有的企业虽然是按职工工伤的有关标准来支付相关费用的,但是如果职工在签署工伤赔偿协议时,没有先进行工伤认定,那么当受伤职工的伤情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时效后发生变化想要求企业增加费用时,企业必然会以签有协议为由拒绝增加,而此时即便工伤职工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会要求职工先进行工伤认定,界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会因超过时效而不予认定,那最终结果将是工伤职工的权益得不到保护,这势必将引起纠纷和社会不和谐的产生,所以当企业与职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工伤赔偿协议公证时,公证员应要求企业和职工先进行工伤认定,并向职工详细告知为何要申请工伤认定,以及不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律后果,发挥公证预防纠纷的社会职能,减少将来可能发生纠纷。
二、是否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因为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将直接影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及赔偿标准,故在办理赔偿协议时如果职工的劳动能力受到影响那么就应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以确定职工应得的赔偿金额。
需注意的是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是必须先有工伤认定书,如果没有工伤认定,那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不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发生轻微工伤事故后,治疗终结时也许感觉良好,认为够不上伤残等级,实际上未必,依据工伤鉴定标准,身体任何部位的骨折,治疗后没有功能障碍的都可以评定为十级伤残。基于此种情况,对那些骨骼受到伤害的职工,应建议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否则将不知应按何种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比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河北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合计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八级28个月,九级20个月、十级12个月。因各级伤残的赔偿标准均不相同,故在不知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公证员是不可能知道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金额是否公平合理,所以在一定的情况下应要求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如果工伤职工本人感觉身体恢复良好,不愿意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那公证员就应明确而详细的告知其如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那就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如果此时职工仍坚持,那公证员应尊重申请人的本人意愿,可将有关法律后果的告知内容记入谈话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劳动能力鉴定不同于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没有工伤认定就无法享受工伤待遇,而劳动能力鉴定只是在职工伤情影响劳动能力的前提下才需要进行,所以公证员应严把工伤认定关,而对劳动能力鉴定就应在详细告知当事人法律后果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三、赔偿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四十三条对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职工因工致残享受的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死亡赔偿(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公证员在办理此类赔偿协议时,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办理,对职工所获得的赔偿金额依照条例规定的标准来计算,如遇有计算基数不明确时可向当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咨询。公证员对数额进行计算是为了知道当事人所约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公平合理,如果当事人所约定的数额明显低于法律规定,那应告知当事人要求其调整赔偿数额,此时公证员就应充分发挥公证的职能,促使当事人签定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以避免将来因赔偿数额再次发生纠纷,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对于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的企业应如何办理
对于那些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残废的童工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而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公证员在办理此类企业的赔偿协议公证时一定要注意法律的适用。
最后,在办理这类协议时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协议中经常会有“职工一次性获得赔偿后不得再向企业提其他要求”之类的言词,虽然一般情况下该类赔偿协议一经签署是不可反悔的,但是如果受伤职工的伤情发生严重变化导致当初所协商的赔偿金额过低时,受伤职工是可以依情势变更启动诉讼程序向法院申请增加赔偿金额的,所以公证员应将相应的法律后果明确告诉企业和职工,以避免将来发生纠纷时企业或职工质疑公证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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