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该规定仅仅明确了公安司法机关可以主持和解协议的制作,而并未明示公安司法机关能否主动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或者应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促成和解。那么,在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的实践中,应否允许公安司法机关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呢?这就涉及到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制度运行中的角色定位问题。
何谓刑事和解?
近年来,受刑事司法领域内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影响,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鼓励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的办案方式——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接触,或在调停人的帮助下商谈、协商,在加害人以悔过、道歉、赔偿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由公安司法机关予以审查认可,从而根据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由此可见,刑事和解实质上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表达对刑事部分如何处理的意见,由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对案件作出处理。
刑事和解的内容应该包括两个层次: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以及加害人与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和解。
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颇具私法的性质,即在犯罪行为发生以后,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进行接触,或者由独立的第三方从中加以斡旋,以使当事双方能够坦诚相见,在加害人认罪、道歉、赔偿的前提下,获得被害人的原谅并达成符合双方利益的和解协议。这种交流式的沟通模式能够使当事双方理性地分析犯罪行为给自身带来的影响,从而作出符合自身利益的选择。仅就此而言,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同民事契约具有相类似的性质,但还不属于完整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因为和解的达成仅仅是对加害人与被害人个人关系的一种调整,而尚没有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认定产生现实的影响,不具有刑事法律上的强制力。
加害人与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和解,即公安司法机关认可加害人为弥补犯罪损失所作出的努力及其表现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的人格变化,进而给予加害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这一审查认可的过程赋予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具有刑事的性质,避免了极端的刑法私法化。此外,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的力量不均衡性使得和解容易走向扭曲。这种力量不均衡性可能使被害人重新陷入二次被害的境地,也有可能损害加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建立在自愿、平等、公平基础上的契约性的和解协议有必要接受公权力的监督,以保障和解的严肃性和正当性。
刑事和解需要国家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刑事和解为保障被害人利益而生,但生来就需要国家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能否导致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乃至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效果,将取决于公安司法机关的最终认定。如果公安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予以认可,一个完整的刑事和解方能得以达成。新修正的刑诉法第278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相反,一旦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被公安司法机关否定,那么就不能确认刑事和解的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和解同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和解有着本质的区别。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和解制度中,虽然被害人在与加害人的和解中居于主导地位,但是二者之间和解的效力将取决于最终的司法认定。也就是说,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既取决于被害人的态度,也离不开公安司法机关的认可:没有被害人的同意,不可能达成和解协议;而缺少公安司法机关的认可,和解协议则只不过是一纸空文。
公安司法机关不应当成为刑事和解的促进者
应当强调的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和解过程中是应当成为一个终局裁判者还是兼具司法者和调停者的双重角色,关系到刑事和解的公信力和生命力。众所周知,公安司法机关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在犯罪行为发生以后,其承担着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重要机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处于同加害人相对立的位置。对此,人们习惯于表达为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同被害人是站在一起的。而审判机关是最终裁决者,如果参与到调停过程之中,公正性则难免受到质疑。因此,承担追诉职能和审判职能的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的过程中如果扮演调停者的角色,无疑就会割断刑事和解的生命之源。所以,在刑事和解中公安司法机关的定位依然是本色演出——对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情况以及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加以审查,进而作出是否准予刑事和解的司法认定。
在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的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的被动性可以保证刑事和解同当今法治环境相融合。被动性,意味着在犯罪行为发生以后,公安司法机关不能积极、主动地去促使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达成和解。刑事和解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和解的自愿性,而权力在本质上具有扩张性的特性,何况在犯罪发生以后,公安司法机关自身就是处理案件的利益共同体。在公安司法机关积极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很难保障和解的自愿性。而在司法机关保持被动性的情况下,司法权的能动性便能够限制在刑事诉讼法设定的框架内,被害人和加害人就能够自愿、坦诚地展开对话。
总之,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成为刑事和解的确认者、监督者,而不应当成为刑事和解的促进者。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外国刑法与比较刑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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