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定国,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乌石镇海滨路52号,199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伍建文,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华喜,男,194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乌石镇新渔村72号。199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董学智,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定国、黄华喜走私普通货物一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3月17日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定国、黄华喜及辩护人伍建文、董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10月份,杨达奇(在逃)找被告人苏定国让其到越南走私香烟,苏定国又找到黄华喜,让黄作“雷州09438”号船船长一起去越南。10月22日上午,一名叫“亚东”男子(在逃)命令开船驶向越南,10月25日凌晨,“雷州09438”号船在越南装满香烟后返航,在海南省东方市八所港附近卸货时,被边防干警当场抓获,缴获走私香烟价值人民币123万元,偷逃国家应缴税款3527012.11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苏定国、黄华喜运输国家限制进出口香烟,偷逃国家应缴税款35270121.1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9日杨达奇(在逃)找被告人苏定国要苏开杨租的“雷州09438”号船去越南拉香烟。并让苏定国找黄华喜,让黄当船长,二被告人同意后作出海前的准备工作,同年10月22日,杨达奇将6000元人民币及船的证件交给苏定国保管及使用。10时许一名叫“亚东”的男子(在逃)上“雷州09438”号船命令黄华喜等人开船。23日中午“雷州09438”号船到达越南宏基港。“亚东”上岸找到贿关人员,引来一艘装有香烟的船靠“雷州09438”号船。亚东及二被告人等人将448箱广州双喜牌香烟,452箱南洋双喜牌香烟,装入“雷州09438”号船舱内。尔后被告人苏定国、黄华喜等人按“亚东”的指令开船驶往海南,同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雷州09438”号船驶往海南省东方市八所港附近海域,“亚东”指令船靠岸卸烟,当被告人苏定国、黄华喜等人卸烟时被海南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干警抓获,“亚东”逃跑。缴获走私船一艘及船上通讯物品、香烟等。经鉴定,缴获广州双喜牌香烟448箱,南洋牌香烟452箱,价值人民币123万元,偷逃国家应缴税款3527012.110元人民币。
上述犯罪事实有苏定国、黄华喜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书、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定国、黄华喜参与运输走私并为此提供方便,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苏定国及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苏定国是与杨达奇商量走私活动,且苏定国在走私活动中负责船及船员的基本费用,积极参与运输装卸香烟的走私活动,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定国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华喜及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黄华喜在知道越南偷运香烟后,仍参与运输、装卸香烟的走私活动,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同行人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华喜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定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黄华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止。)
三、缴获的“雷州09438”号木质船一艘,南洋双喜牌香烟452箱,广州红双喜香烟448箱,卫星导航仪GPS128一个,单边带电台44038一台,对讲机2台,由海口海关调查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东
代理审判员王维福
人民陪审员廖其珍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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