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05)益民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女,194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过鹿坪乡五显庙村车桥湖村民组,系崔X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孟X,湖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X,湖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益阳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长益路54号。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湖南Z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X,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肖X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5)益赫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4月27日,以崔X为被保险人,**益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人身保险合同以及《平安意外残疾附加条款》保险合同,年交保险费208元。《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约定,第三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责任。第二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第四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的。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崔-斌交纳保险费至2005年4月27日。2004年9月5日12时许,被保险人崔-斌因十几年前与被害人赵*基的爷爷赵*祥(崔-斌的姑父)有过节,曾多次扬言要绝赵*祥的后代,趁赵*祥的孙子赵*基、孙女赵-蕾与邻居崔-莎等人一起在崔范彪家门前玩耍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赵*基的胸部捅了一刀,赵-蕾见其弟弟被捅伤就上前阻止,肩膀上被崔-斌割了一刀,赵-蕾被割伤后一边喊“救命”一边跑,崔-斌再次向赵*基的胸部捅一刀后,逃回家中服毒自杀,后经法医鉴定,死者赵*基被他人用尖刀刺破左侧胸腔脏器致大出血死亡,崔-斌为服氰化物中毒死亡。据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警察大队2004年9月25日《崔-斌故意杀人案综合调查报告》分析认定,“崔-斌作案后逃离现场、在其家中畏罪自杀。”后原告申请依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于2004年12月27日发出不予给付保险金的“理赔决定通知书”而形成诉讼。
原审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崔-斌与被告**益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崔-斌的死亡属服毒自杀,其行为属故意犯罪,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属于适用《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免责范围,被告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肖*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肖*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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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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