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惠州市**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军,总裁。被告:广东省惠州市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杨*光,局长。惠州市**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于1989年3月20日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准成立,并于1990年9月6日领取了营业执照。此后,该公司开始生产“小康”牌空调机,产品型号有KC-10、KC-15和KC-16型三种。由于该公司的生产设备陈旧,不具备现代企业应有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续。1991年1月和1992年6月,惠州市技术监督局对“小康”牌KC-10型空调机及KC-16型空调机抽样送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均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同期,合肥市、杭州市技术监督部门在市场抽检中,也发现“小康”牌空调机的质量不合格,并通报惠州市技术监督局。广东省技术监督局和惠州市技术监督局曾于1991年9月及1992年8月先后两次责成华*司对产品生产进行质量整改。华*司于1992年9月30日同惠州市技术监督局递交了整改报告。1993年7月16日,惠州市技术监督局前往华*司检查其落实整改情况时,发现华*司并未按整改报告中提出的措施进行整改,仍擅自照旧进行生产、销售。于是,惠州市经济委员会、惠州市经济协作办公室和惠州市技术监督局在1993年7月20日联合作出《关于〈惠州市**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空调机〉的处理意见》:(1)立即停产,从生产设备、检测手段、管理制度和工作环境等方面认真整顿,彻底改造,在达到具备生产空调机的要求,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再行生产;(2)对已销售的空调机,要切实做好售后服务,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对未售出的空调机,立即清点封存,待整个生产条件整改验收合格后,再行重新改装,且由质量监督部门抽检后方可销售;(4)市技监局稽查队将依法对华*司在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生产、销售不合格空调机的违法行为,进行必要的行政处罚。同年7月22日,惠州市技术监督局封存了华*司存放在仓库里的“小康”牌空调机897台,其中KC-10型325台,KC-15型154台,KC-16型418台。同年8月18日,惠州市技术监督局将《封存通知书》送达给华*司。为了更加准确判定“小康”牌空调机的质量,惠州市技术监督局决定对封存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但华*司将被封仓库外围的铁门锁住,惠州市技术监督局多次派人到华*司均不许进入,无法进行抽样检验。在这种情况下,惠州市技监局于同年12月26日在《惠州日报》上发出通告:“**华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宏,为准确判断封存在你公司仓库的”小康“牌空调机的质量状况,希于12月30日前到我局办理抽样检验手续,逾期不来,将根据《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按拒绝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处理。”然而华*司仍不配合,使监督局无法进行抽检。1994年2月1日,惠州市技监局作出(惠市)技监罚字(1994)第003号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对华*司被封存应接受监督检查而拒绝检查的897台空调机视为不合格产品,并作出以下处罚:(1)责令在1994年5月31日前整改,并实行质量跟踪制度;(2)责令即日起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的897台空调机;处以该批产品总值三倍的罚款6002925元;对责任人张-宏处以罚款10000元。同时没收生产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惠州市技监局在同一天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发现华*司已经擅自解封了被查封的897台空调机,并且私自转移了732台。后来,追回337台,仍有395台不知去向。原告华*司不服(惠市)技监罚字(1994)第003号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于1994年2月9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理由是:(1)被告滥用职权,侵害原告经营自主权。被告在抽检三台“小康”空调机认定不合格后,令原告进行整改是必要的,但被告却作出几乎动用所有行政处罚手段的行政行为,显属滥用职权,侵犯了一个合法的民办企业的经营权;(2)被告处罚决定的标的不符合法定条件。1992年7月22日被告查封的897台空调机是原客户送来维修的疵品,而被告却一味认定这批维修品为下线产品(即正品),要予以检验,不让检验便视为不合格产品予以没收处罚,这严重违反了国家《产品质量法》关于抽检样品须为正品的规定;(3)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首先,被告上级领导只以口头形式责令原告停产,缺少法定书面文件;其次,被告1993年8月18日(93)经001号封存通知书依据的法规是广州市的条例,该条例在惠州没有法律效力;第三、被告对空调机查封之后,应依法在15天内作出鉴定结论,但却拖了一个月才提出抽样检验;最后,被告在查封空调机时先后倒置,先帖封条,后发出封存通知;(4)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告认定“小康”空调机质量不合格的一个重要依据是《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应接受检查而拒绝检查的产品视为不合格产品”的规定,而《产品质量法》上并没有这一规定,因此这项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中的600多万元罚款是适用《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可处以该批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罚款,是“违法所得”一至五倍。因此《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与国家《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有抵触。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而不应依据地方法规。第三,被告没收原告的生产工具、设备和原材料的处罚是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按照《产品质量法》和《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只有在出现生产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伪劣产品的情况下,才能实施没收生产工具、设备和原材料的处罚。然而到目前为止,被告从未提出一个证据证明“小康”空调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情况,因此,作出没收原告生产工具、设备和原材料的处罚是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5)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自1990年8月至今,原告的可得利润损失达1000万元人民币。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惠州市技术监督局技监字(199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一系列行政行为;要求被告返还没收的空调机,并赔偿因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费5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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