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16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宇,化名张宾、李宾,男,二十九岁,汉族,河北省冀县人,无业,住本市丰台区惠善里十三号。因诈骗,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定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向东,化名张然,男,二十八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本市海淀区三虎桥十一号楼一门十三号。因诈骗,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九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薇,女,十九岁(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七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无业,住本市海淀区中关村九十六楼五0二号。因诈骗,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冀松岩,化名吴平,男,二十八岁,汉族,河北省清源县人,住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一号三楼二门六号。因诈骗,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张宇诈骗、票据诈骗,被告人马向东、刘薇、冀松岩票据诈骗一案,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1997)海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1997)海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张宇伙同付文江、杨志礼(均另案处理)等人于一九九四年一月间,以山东临沂黄金物资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地质物资供销北京储运公司签订了一千吨钢材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同时收取对方货款共计人民币三百万元。后被告人张宇等人仅供给中国地质物资供销北京储运公司二百八十余吨钢材,将剩余货款二百一十六万余私分。被告人张宇分得人民币五十余万元,已全部挥霍。二、被告人张宇伙同马向东、刘薇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间,持伪造的转帐支票,先后从北京星光通讯公司、北京凯奇通讯总公司、北京华讯集团公司、北京中北联合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家单位,骗得寻呼机六十八台,共价值人民币十三万五千五百一十六元。张宇、马向东、刘薇所骗寻呼机变卖后,赃款已全部挥霍。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被告人张宇、马向东、刘薇持伪造的转帐支票,到本市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住宿、用餐、听歌,共消费人民币一万六千八百元。三、被告人张宇伙同冀松岩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持伪造的转帐支票从北京市兴远电子技术工程公司骗取寻呼机十五台,价值人民币二万九千七百元。二被告人所骗寻呼机销赃后,赃款已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冀松岩退赔人民币二万九千七百元,已发还被骗事主。四、被告人冀松岩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持北京市中港物资供应公司的空头转帐支票,从北京市东城区奥之光富龙商贸公司骗得人头马X0酒二瓶、万宝路牌香烟六条、红塔山牌香烟六条,共价值人民币三千四百六十六元,赃物已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冀松岩退赔人民币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已发还被骗事主。综上,被告人张宇参与票据诈骗六起,金额共计人民币十八万二千零一十六元;被告人马向东、刘薇参与票据诈骗五起,金额共计人民币十五万二千三百一十六元;被告人冀松岩参与票据诈骗二起,金额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一百六十六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票据诈编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继续向被告人张宇追缴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发还被骗单位。二、被告人马向东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继续向被告人马向东追缴人民币五万一千元,发还被骗单位.三、被告人刘薇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继续向被告人刘薇追缴人民币五万一千元,发还被骗单位。四、被告人冀松岩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扣押在案的假身份证三张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宇上诉提出:定性不准,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字伙同他人于一九九四年一月间,以山东临沂黄金物资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地质物资供销北京储运公司签订了一千吨钢材的购销合同,收取对方货款人民币三百万元,仅供给对方二百八十余吨钢材后,将剩余货款人民币二百一十六万余元私分;并认定上诉人张宇、原审被告人马向东、刘薇、冀松岩单独或分别结伙,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至一九九六年一月间,持伪造的转帐支票,骗得北京星光通讯公司等单位寻呼机八十三台、烟酒等物品并在本市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消费,所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十八万二千余元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被骗单位及事主的报案材料,证人金泰、付文江、杨志礼、王铁、钱承华、樊迎露、贡铁、秦德桥、胡雅梅、郝艳红、宋春岚、徐珊、甄革新、容丽华等人的证言及购销合同书、转帐支票、帐单、出库单等书证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张宇、原审被告人马向东、刘薇、冀松岩亦供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骗取国家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宇、原审被告人马向东、刘薇、冀松岩分别结伙或单独使用伪造的支票,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其中上诉人张宇、原审被告人马向东、刘薇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冀松岩诈骗数额较大,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张字、马向东、刘薇、冀松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分别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张宇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小刚
代理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史迹
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白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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