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权灭失的方式
物权的共同消灭原因,主要是因为混同与抛弃,除此之外还有以下原因:
1、标的物灭失。即物权因标的物之灭失而消灭。但是,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留置权及质权,因担保物灭失而得受赔偿金时,该赔偿金因为是担保物之代替物,其效力得及于该代替物,故此时担保物权并不消灭。
2、约定存续期间届满,或届满前当事人以合意使物权消灭。
3、因法定原因而撤销。
4、担保物权因其所担保债权消灭而消灭。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二、物权消灭的原因表现是什么
1、混同。物权消灭原因的混同,是指两个无并存必要的物权同归于一人的法律事实。这时的混同虽然表现为权利的混同,但实际上却是权利与义务的混同。
2、抛弃。抛弃是指权利人不将其物权移转于他人而使其物权归于消灭。抛弃是单独行为。抛弃物权,应有意思表示。
3、标的物灭失,是物权消灭的当然原因。
4、因法定原因而消灭。例如,采矿权因法定原因而被撤销。
5、法定期间之经过
6、他人因时效取得物权而使原物权消灭。因时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权的,不仅原所有权消灭,而且存在于该标的物上的其他物权也消灭。因时效完成而取得其他物权的,原存在于该标的物上的不能相容的同种物权也消灭。
7、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以所担保的债权存在为前提,因此,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时,担保物权也消灭。应注意,最高额抵押权在其存续期限未届满前,并不因其所担保的债权额为零而消灭。
三、物权的混同是什么意思
所谓混同,指两个无并存必要的物权同归于一人的法律事实。
权利义务的存在,前提是有不同的主体,故权利与义务同归于一人时,自因混同而消灭。混同的情形,可分为三类:
一是权利与权利的混同;二是权利与义务的混同,如债权债务同归一人时,债的关系消灭;三是义务与义务的混同,如主债务与保证债务同归于一人时,其保证债务即因混同而消灭。后两种情形就债的关系而发生,属于债的范围。
而第一种情形即所谓物权的混同,虽在形式上属权利的混同,但实质上也是权利与义务的混同。如所有权与他物权混同时,在混同前,所有权人对他物权人负有容忍其行使他物权的义务。故物权混同时,原则上其中一个小权利消灭。这不只是因为小权利被大权利所吸收,且因权利与义务同归一人时,无须向自己履行义务的原则,义务应当被权利吸收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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