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客体是指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犯的反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即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商业贸易原则和道德。
根据冲突经济学的理论,经营者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是相冲突的。“对经营者来说,其目标是净利润最高。为了获取最高的净利润,他们只能采取以下两种手段:一是尽量降低生产与服务的成本,为此,只要有可能,他们就会偷工减料、降低服务;二是尽量卖出最高的价格,为此,他们很可能会在可能的情况下漫天要价。而对于消费者而言,其目标是消费某种商品带来的满足程度最高。为此,只要有可能,他总是希望商品质量越高越好,价钱越低越好。为此,他总是拼命的挑剔商品与服务质量,而试图拼命的压低商品与服务的价格。于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
同时我们应当明确交易关系中的消费关系不仅包括个别消费关系,而且包括更全面的公共关系,从而使这种冲突很可能会反射影响到公众的利益,如假冒伪劣产品的出现等。这样,经营者之间和经营者、消费者和公众的利益集中体现于同一市场行为时发生冲突也就是难免的了。正如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中所说:“主流经济学掩盖了人们进行选择的实质,而我们讨论的问题具有交互性,即避免对A的损害将肯定会损害B的利益。我们必须决策的问题是,这个社会到底是应该允许A损害B,还是允许B损害A?关键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因此必须平衡,以期达到一个合理的状态。这时将上述利益分割开来划归不同的法律部门进行调整就显得没有意义了。对经营者、消费者和公众的利益进行综合保护,这也是反法出现的一个原因。
我国反法的目标也是多元和多层次的。根据反法第一条的规定,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终极目标;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是主要目标;制止不正当竞争是具体化目标;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这一目标的反射目标。可见,我国的反法的立法宗旨是符合现代反法的发展趋势的。也即通过对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维护来促使市场机制完全和健康的发挥作用,从而提高经济效率增加经济总量。
具体来说,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以下三个:一是经营者的利益。它既包括与经营者发生直接竞争关系的竞争者的利益,也包括与经营者发生供需关系或者潜在竞争关系的其他市场参与者的显在的和潜在的利益。二是消费者的利益。反法对引人误解的表示、混同、搭售等行为的禁止,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直接体现。消费者利益目前已经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反法的保护利益之一。三是公众利益。竞争法所保护的公共利益是指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维护以及市场竞争机制的维护所构成的利益。现代反法作为促进国民经济安定与繁荣的一种手段,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应当说是其终极目标。鉴于反法保护利益的多元化特点,因此在判断一种竞争行为是否构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序良俗时,应当是在揭示认为值得保护的利益后,再对处于冲突状况下的这些利益加以权衡解决之。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发现我国现行法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的客体表述不全面,建议改为“侵犯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及其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理由如下:首先将“损害”改为“侵犯”,前者侧重结果,后者侧重行为,竞争法所制止的主要是行为,而不是就结果进行。其次,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时并不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利益,但可能侵犯消费者利益,有时甚至并不能判断所侵犯特定的权益,但总体应限于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再次,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时是针对竞争者、消费者本身,有时是针对其权益。最后,用市场经济秩序作为客体之一,也符合国家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总体目标和党在建立市场经济秩序上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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