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产的形成。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一般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在夫妻关系存续时间之外所得,按夫妻一方财产对待。
二、财产的来源。财产若是夫妻共同所得,一般按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对待;若是夫妻一方所得,按夫妻一方财产对待。
三、财产的用途。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般按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对待;若是用于夫妻一方,按夫妻一方财产对待。
案情
1993年11月13日,原告唐XX与被告韩XX登记结婚,1994年11月4日生育一男孩。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好。2000年8月,原宝鸡县扩充师资力量时,原告唐XX报名参加,经过考试等录用程序被聘为教师,被告为原告交纳了相关培训学习费用三万余元。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不睦。2006年2月,两人再次发生争执打架,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自此一直分居。2009年2月5日,原告唐XX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争议
本案在诉讼中经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对孩子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唯对被告韩XX为原告唐XX招录教师时交纳的相关培训学习费用三万余元处理各持己见。被告韩XX认为,此笔款项系他从父亲处借得,为原告所用,具有债权性质,原告作为债务人应当退还。况且,原告本人永远受益,自己请求三万余元也是考虑到多年夫妻情份。原告唐XX则认为,三万余元相关培训学习费用系被告韩XX交纳属实,自己受益,但该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是夫妻共同财产,钱已花费,至今也未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应退还。
评析
此笔款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其性质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财产,案件审理中,合议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此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理由是,此款项来源于被告韩XX父亲,债权人是被告之父,款项用于夫妻一方的原告招录教师花费,旨在改善夫妻共同生活状况,债务人是夫妻的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负担。
第二种意见,此笔财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财产,按夫妻一方债务对待。理由是,此笔款项系被告韩XX从其父处借取,债权人是被告之父,为原告唐XX所用,原告唐XX也是唯一受益人,故债务人是原告唐XX。个人债务应由个人承担。
处理
审理中,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将争议财产认定为夫妻一方财产,按夫妻一方债务对待,但考虑到被告非债权人,本人无请求权,给双方讲明情况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并邀请被告之父参与调解,最终达成由原告唐XX退还18000元的意见,化解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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