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XX、张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某某县某某传输中心。
被告:徐某某、某某县某某传输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某某县某某传输中心(以下简称有线电视中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张XX、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有线电视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敏辉、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某某诉称,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许,徐某某驾驶XA×××××号小车,在XX县XX镇某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殷某某发生碰撞,致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住院治疗,后伤情经过鉴定。经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有线电视中心,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XX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某有线电视中心共同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某某财保公司答辩称,医疗费中的15%属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我公司须核对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有线电视中心的XA×××××号小车,在XX县XX镇XX大道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殷某某发生碰撞,致殷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XX天。出院医嘱注明XXXXXX。XX年XX月XX日,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殷某某伤情做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殷某某评定为X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XX元。因该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XX元。
另查明,原告殷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地被国家统计部门作为城镇对待。XA×××××号机动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XX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住院期间的产生的门诊费、住院费共计XX元均由被告有线电视中心支付。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某某系在履行被告有线电视中心的职务,均认可本案的侵权责任由被告有线电视中心承担。庭审中,原告殷某某提交金额共为1232元发票二张,证明因购置轮椅、拐杖、坐便椅花费了XX元。提交金额为XX元发票一张,证明车辆损失为XX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国家统计局网站打印材料、商业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XX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事实清楚,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均认可被告有线电视中心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则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
1、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XX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XX天每天100元计算为XX元;
3、营养费按住院天数XX天每天20元计算为XX元;
4、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确定的XX元予以确认;
5、交通费本院酌定XX元;
6、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XX元;
7、鉴于原告伤情确定必然需要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本院对于残疾辅助器具酌定为XX元;
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XX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XX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的10%作为非医保用药即XX元由被告有线电视中心承担。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殷某某赔偿款XX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南昌县某某传输中心垫付款XX元。
三、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元,鉴定费XX元,共计XX元由被告XX县某某传输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
裁判日期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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