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在德国称为“相当金钱赔偿”,判例学说上称为“痛苦金”,瑞士称为“金钱给付之慰抚”,日本称为“慰谢料”,法国称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台湾称为“慰抚金”,我国的称呼不一,如有的称为“残疾赔偿金”,有的称为“死亡赔偿金”,有的称为“精神抚慰金”,等等。相对于财产损害来说,“精神损害是无形损害,其数额的确定不象财产损害那样可以相对精确的加以计算这一特征上却有着不争的共识”。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下,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侵害精神利益赔偿的依据、赔偿多少的问题始终如“镜中花,水中月”。正如秋菊只要“讨个说法”,立法并不注重结果责任的大小。但任何针对诉求的判决却必须“给个说法”,并且还要“给个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和法官都在自觉或不自觉地进入“立法者”的角色,内定了一定的上限和下限,在此幅度内“自由裁量”。由于“立法滞后”,“司法先行”为变通之策,诚为不得己而为之,本无可厚非,但如此人为的为了操作方便、为求司法的“统一”而限定数额,有违精神损害的本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关于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全国人大常委会自2008年起启动了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的修订。然而,直到2009年10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在对《国家赔偿法》进行第三次审议之后,由于代表们在许多问题上仍然达不成一致意见,人大常委会决定修正案草案将在作进一步讨论后继续进行审议。其中,精神损害赔偿是国家赔偿法修正案中最受争议的一个大问题。笔者拟就该问题进行一番探索,以期对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有所裨益。在笔者看来,有如下三个主要问题制约着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
一、对于精神损害应否给予赔偿目前,在国家赔偿法中,缺失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尽管精神损害给予赔偿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符合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得到社会的认可,但是没有法律的确认与支持,不仅名不正言不顺,也无法很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笔者建议将精神损害纳入到国家赔偿范围内,规定“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情形,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样立法,既是法治建设的一大进步,也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和人民群众的要求,既有利于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国家赔偿法修改和法律实施效果的最大化。
二、如何确定赔偿标准当前,如何确定赔偿标准,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是争议的焦点。
首先,它的确属于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一方面,如果不确定或者模糊确定赔偿标准,将有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数额在不同地区存在差异,或者在不同职业、不同身份的当事人之间有所差别,从而间接导致公民之间的不平等对待。
另一方面,如果对赔偿标准加以明确规定,有难以适应错综复杂的现实情况,使得赔偿数额在某些地区显得过低而在另一些地区又无力支付。其次,当前世界上尚未一个国家能够制定一个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无可借鉴的经验,属于一个摸索前进的立法问题。从短期来看,有学者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进行确定。
在笔者看来,当前在司法实践中确定赔偿标准,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标准可以参照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但应当高于民事领域的标准。理由是当前国家赔偿标准太低,受害人所得少得可怜的赔偿金不合常理,当事人难以接受,如果有限的赔偿额仅仅能体现在一定程度上的抚慰而已,连起码的损害补偿都无法实现,然而,论财力,国家集全民之力,大于任何一个企业法人和个人。论诚信责任,国家也应当担当表率。论国家行政权、司法权是垄断性权力,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而国家行政权、司法权,当事人不可选择,必须接受,国家要提高自己的公信力,要提高威望,就更要表现出勇于承担,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国家赔偿法我们认为是法律的底线,规定得不好,会严重影响公民对国家的信任度。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办公室刘主任曾感慨:“当一个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老百姓拿到国家赔偿金后,那种悲喜交集的情感是难以形容的;那种对法律信任的恢复、对党和政府信任的恢复的情景是引人深思的;那种在广大人民群众中产生的社会效果是难以估量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具有较高标准。从长远的角度来看,要确立一个成功的赔偿标准。如何摸索一个成功的赔偿标准,在笔者看来,立法者只有统筹兼顾,开放立法过程,依靠多主体的沟通交流和商谈论证才能凝聚共识,才能形成一种能够得到各方接受的合理制度期待,其与现有制度间的差距。这是由于立法是一个开放的商谈、论证和公平博弈过程,只有当不同利益主体能够参与其中,平等对话,只有当司法部门、学术界、社会公众等各种角色能够各抒己见,反复讨论,经过几上几下,才能逐渐形成修正共识,这种修正才能统筹兼顾专家的理性判断优势和公众的价值判断优势,统筹兼顾公民的权利保障诉求与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限度,确立一种能够得到普遍接受的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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