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侵权举证责任标准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06 21:50:36 381 人看过

在医疗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相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瞒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3、丢失、伪造、篡改或非法销毁病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相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三)丢失、伪造、篡改或者非法销毁病历。上上是这个问题的答案。

医疗侵权损害的赔偿标准

总体而言,在各项赔偿标准上,《人身损害解释》普遍要高一些,而且规定得更为详细、合理,《条例》的赔偿标准要低一些,而且许多内容规定得较为简单,尤其是对于患者的营养费和死亡赔偿金两项,《条例》完全未作规定,这对于患者的康复和患者继承人的权利保护都是不利的。然而,对于《条例》对医疗事故的较低赔偿标准,学界也是见仁见智。例如,有学者认为医疗事故赔偿的赔偿标准低于国家赔偿和一般的民事赔偿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实际上还是羊毛出在羊身上,对受害人的赔偿最终还是要分摊在所有的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国家出资赔偿。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适用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判决案件,是有根据、有道理的。[16]也有学者认为《条例》的赔偿标准是不合理的,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条例》实行的有限赔偿原则,并再一次表现出作为行政法规比较偏重于保护行业利益的缺点。[17]现实生活中,患者及其家属在医疗侵权索赔中一般都希望能够通过《人身损害解释》而不是《条例》的赔偿标准来获得赔偿,因为前者的赔偿标准明显高于后者,而且赔偿项目也较后者为多。在实践中,条例规定的事故赔偿标准和民事赔偿标准存在明显的差距,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在中等经济水平的城市,可相差20万元左右。[18]

如此则形成一个悖论:同一个医疗侵权行为,如果作为医疗事故来处理,那么按照《条例》的标准,患者只能获得较低的赔偿;而如果作为非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行为来处理,按照《人身损害解释》的标准,患者则可以获得更多的赔偿。实践中的一个案例是,某医院手术医生用导尿管时刺破两患者的输尿管,一名患者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另一患者则直接提请司法鉴定,按照非医疗事故处理。结果是前者按《条例》的规定仅获赔3万多元,而后者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的赔偿标准,获赔14余万元。[19]相同的损害适用不同的法律之后竟出现如此巨大的差距,这不仅难以使患者的权利获得周密的保护,而且有损我国法制的权威和公信力。如此导致的后果,就是患方对此很不理解,认为《条例》不公正,所以尽量不以医疗事故为由起诉,或到有关部门静坐抗议,或尽量以人身损害为由起诉。[20]这种局面亟待改变。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在医疗侵权行为中受损的患者应该获得更多的赔偿,因为他们在此类侵权行为中往往是人身权受到侵害,而对于人身权的重点保护则是民法的应有之义。此外,对于患者精神损害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标准也应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当然,从实际社会效果上也并不能将医疗机构对患者更高标准的赔偿责任简单地转嫁到医务人员身上,否则将会导致医务人员为了回避赔偿的风险而大量采取保守治疗的做法,因为保守治疗意味着可能承担责任的风险迫使医生们采取一些并非医学上必须或合理的措施。[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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