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工伤保险在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发生竞合时,受害人是否可就工伤和第三人侵权主张双份赔偿?近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认为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但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所受到的损害,法院一审判令驳回原告刘梅花、周建海的诉讼请求。
死者周继初曾是被告弋阳县大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名员工,从事公司机修工作,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1月29日,被告安排周继初等人加班,至晚上8时左右下班。8时30分许,余波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弋杨线被告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周继初骑的自行车(下班途中)发生刮擦,造成周继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3日死亡。12月10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波负主要责任,周继初负次要责任。
12月13日,余波与原告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肇事方余波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万元。
2008年3月6日,原告向弋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周继初为工亡,赔付安葬费6600元、工亡补助金66000元、周建海抚恤金19800元,合计92400元。3月10日,弋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申诉人的丈夫周继初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后,申请人已与责任人余波就此次伤亡事故签订了一次性了结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此争议业已了结。原告要求被告协商解决工赔问题,被告则认为周继初是在工作场所外,死于车祸,不属工伤死亡,不承担工赔责任。故原告诉至弋阳县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92400元。
法院认为,原告刘梅花的丈夫、周建海的父亲周继初是被告弋阳县大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和侵权人余波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侵权人余波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25万元。鉴于原告获得赔偿的金额超过了现在请求的工伤待遇补偿金额,故用工单位不再支付相应待遇。因此,原告以工伤保险待遇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92400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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