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
法定代表人曾玉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程,男,大庆石油管理局法律事物中心干部,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8区。
委托代理人时世进,男,大庆石油管理局法律事物中心干部,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5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希财,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永胜村永胜屯。
委托代理人杨永祥,黑龙江省法律事物所大庆分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2)让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程、时世进,被上诉人赵希财的委托代理人杨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8日,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机关小车队梁玉喜驾驶黑E00032丰田吉普车在西干路52公里处与被上诉人赵希财驾驶的黑E67206松花江微型车相撞,上诉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赔偿调解书,被告,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6122.34元,事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为由,只赔付了4152.40元。为此,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其车辆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并要求上诉人返还传呼机一台。另外,被上诉人驾驶的黑E67206松花江微型车从肇事到该车从修理厂提出,共计67天,该车有营运证。被上诉人伤后住院14天,其间由其妻子苏桂芳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全部在被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营运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住院14天的伙食补助费,应按天给付。对于原告护理费应按护理人误工的实际损失计算,事故中损坏的原告传呼机,被告应予修复后返还原告。据此判决:
1、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希财车辆营运损失3350元,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81.5元。
2、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传呼机一台。
宣判后,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失实:1、被上诉人赵希财因肇事损坏的车辆不是合法营运车辆;2、事故发生后我方司机已垫付医药费近400元,在大同交警大队达成口头协议,此笔费用冲抵传呼机的损失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由于诉讼而引起我方支出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的司机梁玉喜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赵希财驾驶的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方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诉方应对被上诉人赵希财因此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希财的车辆具有交通部门核发的营运证,应认定为合法营运车辆,并此车辆在2000年度及2001年度均经过审验,所以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车辆因修理而停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传呼机的损失已赔偿的主张,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又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0元,由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连志
审判员李方春
代理审判员肖传森
二00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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