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月15日,王某因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遂向朋友周某借得人民币3万元,同时向周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2年1月15日前归还。可是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并未能依约还款。周某碍于朋友情面,并未立即向王某催讨。一晃一年多过去了,周某无奈之下,便在2003年11月5日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法院审查后受理了此案,并向周某发出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要求周某在7日内向法院预交诉讼费1200余元。然而周某并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法院于是按周某自动撤诉处理了结了此案。2004年5月11日,周某再次就王某借款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王某立即归还借款,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并及时向法院交纳了有关诉讼费用。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王某辩称:周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周某则认为,其在2003年11月曾经起诉过,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到2004年5月再次起诉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周某2003年11月5日向法院起诉王某时,由于其没有按要求预交诉讼费,法院遂按自动撤回诉讼处理这一事实是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对此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2003年11月的起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他于2004年5月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理由是:周某2003年11月5日虽然将王某诉至法院,法院也受理了此案,但是由于周某未按要求向法院预交诉讼费,法院按周某自动撤回诉讼处理,应视为周某自动撤回了起诉,既然诉讼被撤回,就应视为周某未起诉,因此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既然诉讼时效没有中断,那么从2002年1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2004年5月11日周某正式向法院起诉时止,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因依法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2003年11月的起诉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在此时重新计算,到其2004年5月再次起诉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丧失胜诉权,故本案应当依法判决王某立即向周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到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认定问题,起诉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之一。但是怎样来认定起诉是否成立是值得我们研究的问题,解决了这个问题,本案中遇到的争议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我国《民法典》规定,提起诉讼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之一。严格来讲,起诉也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只是向特定的机关主张权利而已。对于起诉的界定,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起诉是当事人以向法院提交诉状或口头提起诉讼,由法院记录在案等方式向法院明示自己诉讼意愿的活动。只要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便视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了权利主张,诉讼时效便中断,而不论起诉是否驳回或撤回。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法院正式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起诉行为才算完成,此时方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理由是,就民事诉讼而言,只有当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的前提下,才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和进行,只有起诉为人民法院所受理,法律意义上的起诉方完成,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第三种观点认为,即使法院受理当事人起诉后,如果当事人撤回诉讼或者按撤诉处理的,也应视为未起诉,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其理由是,按撤诉处理的视为先前的诉讼被撤销,既然诉讼行为被撤销,当然其产生的法律效力一并消灭,权利义务状态也回复至起诉前之状态。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中断,而应继续进行。当事人自行撤回起诉,则表明其并不积极行使权利,视为对其先前起诉行为的否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亦当否定。上述几种观点在理论上和实务中都有不少支持者。起诉看起来似乎是最容易证实和把握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但实际上在实践中引起的争议却很大,从上述意见的分歧可见一斑。笔者认为,诉讼时效的设立,其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地行使或主张其实体权利,而不是保护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或逃避债务的行为,权利人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合法、正当方式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就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判断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主要看权利人是否在诉讼时效期满前积极主张了权利,至于其主张内容是否成立则在所不问。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实际上是表明请求法院这一司法机关来处理其与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的意思表示,只要当事人向法院正式提起了诉讼,便说明其并没有放弃对义务人权利的主张,而不论其处理结果如何。至于其诉讼被驳回或裁定不予受理,也只是法院处理案件的一种方式,不影响当事人已经主张其权利这一事实。关于当事人撤回诉讼或按撤诉处理,不能视为其自始未起诉,起诉行为一旦完成,便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时效一旦中断,便不可恢复。
因此,笔者倾向于上述第一种观点。只要当事人以合法形式(书面或口头形式),正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就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除非其起诉纯粹是出于主张权利以外的其他恶意目的。从立法意图来看,虽然我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规定了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者当事人自动撤诉的,视为权利人未起诉,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但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其司法解释也未有这种立法精神的反映,对提起诉讼这一法定事由没有作任何限制性规定,只要权利人主观上没有放弃权利的意思,客观上又实施了主张权利的行为,便足以认定诉讼时效应中断。从现行《民法典》的立法意图来看,侧重于强调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对结果并未作具体要求。再者,我国《民法典》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末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权利人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要求解决纠纷的,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便中断,并不以告知对方当事人为前提,而且对于权利人请求是否成立,这些单位实际上是否进行调解工作或作出处理结果,则一概不问。同样的道理,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应从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诉讼时效便中断。至于诉讼过程或诉讼结果,应当说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没有必然的关系。况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只导致诉讼时效的延长,并不改变实体上的事实和结果。因此,笔者以为,只要当事人正式起诉,诉讼时效便应中断,这样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也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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