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樊某,男,34岁,山西省洪洞县双昌乡双昌村农民,1993年7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樊某于1992年初到曹家沟煤矿做工,年终回家后,在日常生活中观察其妻卫某的言语举动,认为其妻和以前不一样,对他冷淡不关心。便怀疑其妻与堂兄樊某锁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自认为活的不如人,产生了轻生念头。1993年2月2日晚,樊兴国两次自杀未死后,又产生了杀害其妻与樊某锁的恶念,遂于次日凌晨1时许拿起自家的铁锅盖,将同炕熟睡的卫某砸死。当他欲去杀害樊某锁时,又怕睡在其家中防止他自杀的胞兄樊国喜醒来阻挡,便操起锅盖将樊国喜砸昏。然后,他从家中拿上斧头窜至樊某锁家,砸坏樊某锁住的西窑窗户,并持砖头与樊某锁互相对砸。当樊某锁出窑门时,他用斧头朝樊某锁的头部、身上乱砍数下。樊某锁挣扎着跑到樊某母亲住的东窑门前,樊某上前又朝樊某锁的左腿上猛砍一斧,将樊某锁砍死。作案后,樊某又去跳沟自杀,没死成,摔伤了脚,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卫某系被他人所致颈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樊某锁系被他人所致创伤性出血性休克死亡,樊国喜构成轻伤。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以被告人樊某犯故意杀人罪,向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在会见被告人后提出,根据观察,被告人的神态不正常,建议给被告人做精神鉴定。
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樊某无端怀疑其妻卫某与堂兄樊某锁私通,故意杀死二人、致伤一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十分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从严惩处。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作精神鉴定,根据本案的材料及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其神志是清楚的,且无病历医治过程。被告人在关押期间接到起诉书后自控心理变态,不交代犯罪事实,而提与案情无关的辩解,不承认妻子死亡,确属恐惧所致。据此,该院将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3年10月5日作出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樊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理由,提出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通过审查案卷和提审被告人,并派审判人员到当地进行调查,发现樊某在其前妻病故后精神受到较大刺激,作案前后言行表现异常,有时表情发呆,有时坐立不安,审讯中有时答非所问,对其自杀和杀人的原委说法不一。如说:到我爸家串门,听见屋外好多人说把门锁上,不能让国兴跑了,我赶快跑了。听见叔伯嫂李银珍告我妻子说大功告成了,以后不要把他当人看。又说:村里有百分之八九十的人都和我作对,往死里整我、害我,到五里之外的地方挨门挨户找我,要往死里打我。去年村里开除了我,我去赵城告状,有好多人和三四十辆摩托车追我,去了两次都没告成。村干部和全村人一起策划,要谋害我。他们认为我的钱多得不行,都向我借钱,不借给,就巧立名目,说我不救济穷人。挣下的钱要不回来,逼得我没法活了。还说:妻子和李银珍勾结想得我的家产,和焦锁有男女关系,想害死我,这事我都偷偷侦察过。根据樊某的种种异常表现,经过反复讨论研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转请有关部门对樊某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1994年8月11日,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对樊某作出鉴定结论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责任能力。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樊某故意杀人的行为,是在其患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情况下所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4年11月2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樊某不负刑事责任;
三、责令樊某的家属对樊某严加看管和医疗。
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本案被告人樊某无端怀疑其妻与人私通,在两次自杀未逞的情况下,突然连续杀死二人、杀伤一人,其行为异乎寻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辩护人曾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有过怀疑,建议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但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虽然被告人仅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提出上诉,其亲属也未提出对被告人进行鉴定的要求,但二审法院的审判人员仍然认真审查案卷和提审被告人,并且深入实地进行调查。在发现被告人有精神疾病的疑点之后,二审法院又指令一审法院转请有关部门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结果证实被告人的杀人行为确实是在精神病发病期间所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从而纠正了一审判决,避免了一起错杀案件的发生。二审法院这种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和深入细致的工作作风,值得学习和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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